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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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鎔澤
被移送人   林志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6706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鎔澤、林志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鎔澤、林志祐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29日凌晨0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鎔澤、林志祐間為朋友關係,雙方於上揭時、地
,因酒後發生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行為,此
業據被移送人蔡鎔澤、林志祐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
此有現場目擊證人 許凱超黃翊能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110報案紀錄單1份、被移送人蔡鎔澤、林志祐等人之
呼氣酒測值單各1份、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查本件被移送人蔡鎔澤、林志祐等人於
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受有傷害,然其二人於警詢
時均陳明互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蔡鎔澤、林志祐等
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且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參上開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論處。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辦理違反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查本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
第1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日起
生效。關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法之法律效果
,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
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處罰鍰案件,
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本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處罰案件,依
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惟本
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移送機
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
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復依上開條文明定本法適用「從新從輕」及「有
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以修正後之本
法第8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鎔澤、林志祐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
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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