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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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凌國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凌國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第二欄第4行所載114年1月9日應為誤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34公克),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52頁),又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毒偵卷第207頁)。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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