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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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周馳 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群 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原告;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8
,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
金48,000元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如房屋造價證明書或最近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
並加計48,000元後,依法繳納訴訟標的費用。至訴之聲明第
二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