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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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2號
聲請人 詹欣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詹呂素準 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詹呂素準係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7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而聲請人並未詳細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4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具狀釋明詳細「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