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再審被告乙○○○○○代表人 許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9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以共有土地分割將應稅土地讓與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因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條件,而得例外不徵收土地增值稅。此時原應稅土地所有人移轉其應稅土地所有權予其他共有人,即已獲取應稅土地之增值利益,自應補課原土地所有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使再審原告負擔屬於原土地所有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顯然有課稅主體錯誤之問題自屬違反憲法第19條及土地稅法第28條依法納稅之規定,原判決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所提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