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00號上訴人豪椰大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香君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上訴人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春成 已於104年1月19日變更為陳香君,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為證,陳香君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豪椰大鎮社區(下稱豪椰社區)起造人,並於98年取得建築執照,上訴人豪椰大鎮大廈管理委員會則於100年11月30日成立。豪椰社區為一地上12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配電場所配置於地下一層。因被上訴人未依建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4款之規定,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以確保其所提供之豪椰社區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未依同條第2款規定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私自將污水抽水馬達由2碼改裝成1碼,抽水量顯屬不足,導致101年6月12日因桃園地區大雨,雨水灌注入豪椰社區地下一、二層(下稱系爭淹水),致使豪椰社區之發電機等公共設備毀壞,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102,777元。被上訴人提供商品之瑕疵,顯為系爭淹水之主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除應賠償上開損害外,應再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2,205,554元。縱認為兩造不具有直接之消費關係,惟上訴人為豪椰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人,屬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本件不適用消保法,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但書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興建豪椰社區自申請建築執照,乃至完工申請使用
執照,主管機關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設計或施作擋水設施,足證依建築當時法規,無需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雖被上訴人之水電承商錯誤施作規格為1碼之污水排水馬達,惟該污水排水馬達僅係處理社區內住戶用畢污水流入污水池後之排放用途,並非作為社區內承接雨水之排放用途,而系爭淹水之原因,是出於桃園地區於101年6月12日,在極短時間承接大量暴雨,並使整個桃園地區排水不及所致,與社區內住戶用畢之污水及流入污水池內之排水無關,當然亦與污水池內之規格為1碼或2碼之馬達無關。
㈡豪椰社區建造執照之發照日期為98年12月21日,而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1條關於建築物地下層應設防水閘門之規定係100年6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並自100年7月1日施行,豪椰社區之建造自不受上開100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1條規定應設防水閘門之拘束。
㈢豪椰社區配電場所雖設在地下一層,但因地面層開口位於當
地洪水位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一節通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無需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且依上述規定,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承辦本建案之設計監造建築師 曾昌勝 建築師亦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曹字第001號函敘明:「本案於98年台電配電場所辦理正審圖說,台電並未要求於圖面1F設置防水閘門,且業經台電竣工檢查核可並已送電使用中。」、「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條之1規定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乙節,業經台電竣工檢查核可,並准予送電在案。」可證。
㈣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依民國98年當
時相關建築與排水法令○○○區○○○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未裝置擋水設施,符合當時建築物合理期待之防洪安全性。」等語。可見在98年間,無論是專業的設計或監造建築師、水利技師、建設公司、營造廠及營造廠的技師、乃至於當時建築營造主管機關的主管機關,都會一致認定建築物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是不需要設置擋水設施或防水閘門(板),就能符合防洪安全,也因此不會有消費者要求業者施作擋水設施才交屋。上訴人竟猶稱當時各方所認定「不需要施作擋水設施」是不符合「合理期待之防洪安全性」,並無可採。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豪椰社區為一地上12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社區之配電
場所配置於地下一層。被上訴人為豪椰社區之起造人,於98年取得建造執照(號碼: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1191號),100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號碼:100桃縣工建使字第00862號),上訴人則係於100年11月30日成立。並有上開使用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頁、第87頁)。
㈡豪椰社區地下室之污水抽水,依排水系統昇位圖,本應安裝
規格為2碼之馬達,惟被上訴人僅安裝規格為1碼之馬達。㈢101年6月12日因桃園地區大雨,導致大鎮社區地下一、二層淹水。
五、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豪椰社區之起造人,並於98年間取
得建築執照,惟被上訴人未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4款之規定,及98年2月3日內政部公告訂定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又違反同條第2款之規定私自將污水抽水馬達由2碼改裝成1碼,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規定,將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導致101年6月12日因桃園地區大雨,雨水灌注入豪椰社區地下一、二層,致使社區之機電設備等毀損,故被上訴人之疏失行為,已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侵權行為要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惟查:
⒈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規定:「建築物除
位於山坡地基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下部分,應設置防水閘門(板)。前項防水閘門(板)之高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此規定係內政部於100年6月21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新增,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故此一規定在豪椰社區之建造執照98年間核發時尚未增修,則被上訴人於建築豪椰社區時自無上開應於地下層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規定之適用。此觀之主管機關於100年8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前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於地下層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即明。
⒉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2、4款雖規定
:「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惟該條係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一章「地下建築物」(即第178條至第226條),其第178條規定:「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興建之豪椰社區之地下層,並非屬該條所稱之地下建築物,而無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設置地下通道緊急排水設備規定之適用,此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24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曹昌勝 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6日102曹字第003號函、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23日全建師會(103)字第006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1頁、第179頁、第206頁)。因此,被上訴人興建豪椰社區時,既尚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之規定、亦不適用第216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未於豪椰社區地下層之地面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另被上訴人於該社區地下室裝設之污水抽水馬達只有1碼,雖不符合圖說之2碼,然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2款規定可言。
⒊又98年2月3日內政部公告訂定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
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既非強制補助之規定,亦非法律,顯非屬民法第184絛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豪椰社區所座落區域,亦非該作業規範第5條所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認定的淹水地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作業規範設置擋水設施,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將豪椰社區之配電場所配置於地下一層,惟按10
0年6月30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層。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此限。」。而豪椰社區地面層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無庸於地下層通道裝設防水或擋水設施,且豪椰社區建案於98年台電配電場所辦理正審,台電公司未要求於圖面一層設置防水閘門,嗣後亦已經台電公司竣工檢查核可並已送電使用中,此有曹昌勝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102曹字第001號函影本、 葉俊良 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函影本、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2年12月6日葉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165、181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無庸於地下層通道裝設防水或擋水設施等語,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污水抽水馬達由圖說2
碼改裝成1碼,造成系爭淹水時抽水量不足,為造成社區受損之主因云云。惟查豪椰社區之設計圖就雨水、污水是採分流設置,此有豪椰社區建案之電機技師,即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3年1月13日葉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可稽,而污水處理池本無承接雨水之功能,縱使污水抽水馬達為2碼,亦無抽取雨水之之功能,自難認101年6月12日桃園地區降雨所造成之系爭淹水,與被上訴人設置之污水抽水馬達改裝成1碼有關。且經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當雨水流入其地下室時經由地下室廢水系統收集進入廢水池而非流入污水處理池,待廢水池水位達設計啟動水位時啟動廢水抽水機抽排至戶外排水溝。」、「…豪椰大鎮大廈屋頂及陽台降雨排水系統管線直接排入戶外排水溝(圖6-3),並無進入筏基層廢水池中。車道入口露天部分之降雨量及地下壹層、地下貳層車道截水溝及停車坪、機房之地板落水等少許廢水收集均匯集進入筏基層廢水池內,因廢水池蓄水容量較大且正常排入水量有限。豪椰大鎮大廈筏基層廢水池抽水設計為兩處,每處設揚程9m水量200L/min抽水機兩部(照片6.3、6.6)交互運轉,以該抽水能量(3.3L/sec*2)應僅能應付車道範圍降雨量及廢水池抽排使用。當有積水溢淹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壹層時首先由車道截水溝截流導入筏基層廢水池中。如果流入水量過大時將致漫流進入地下壹層地坪,經由地坪落水孔管線導入筏基層廢水池,一旦發生更大水量地坪落水孔不及消洩則會沿地下壹層進入地下貳層之車道、樓梯、電梯流入地下貳層(圖6-4),地下貳層亦設有車道截水溝,其排水設計方式與地下壹層相同。…另有關廢水抽水機組能力是否足以抽除本案事故期間(按即101年6月12日之水災)匯入地下室的水量?本公會依據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當時照片及現地勘查抽水機組進行分析如下:依據事件事證照片(照片6.13)顯示豪椰大鎮大廈事件101年6月12日上午6時32分車道入口積水高度達33cm左右(照片6.14),且附近道路、社區均亦積淹互通,經訪查對面24小時便利商店當日積水高度,店家表示積水最高幾乎與室內地板同高,車行經過即有波浪溢進室內之現象,經本公會丈量便利商店戶外排水溝頂距離為45cm(照片6.15),估算地下室車道入口處約高出相鄰基地排水溝頂(一般建築如無指定洪水位時採用之參考高程)約12cm。而以豪椰大鎮大廈廢水抽排出處是為戶外排水溝,如以此現象戶外排水溝都無法排放積水而溢淹,且室外積水已與地下室積水同高且互通,故縱使抽水機組能正常運轉之情況下,抽排廢水對積水高度減低並無法產生效果。」(見見原審卷二第14至51頁鑑定報告第3至9頁)。
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於豪椰社區地下室設置之污水抽水馬達雖僅1碼,而不符合圖說之2碼,然此與系爭淹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污水抽水馬達由圖說2碼改裝成1碼,為造成豪椰社區系爭淹水受損之主因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興建之豪椰社區建案,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第216條第2、4款之規定,亦未違反100年6月30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污水抽水馬達由圖說2碼改裝成1碼,亦與系爭淹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六、就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請求賠償部分:㈠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等,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定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得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
㈡次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
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經查,豪椰社區於100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使用執照影本),足證豪椰社區業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雖未於地下層之地面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定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而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
㈢次查,豪椰社區於100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後,桃園地
區曾於100年6月25日降下豪雨(當日累積雨量153毫米);100年7月15日、101年2月23、24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2日均曾降下大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甚至在系爭淹水前一日即101年6月11日降雨之累積雨量為160.5毫米,達24小時累積雨量130毫米之「豪雨」標準,有中央氣象局網站之雨量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然均未造成豪椰社區地下層淹水之情事,足證豪椰社區之排水設施,已達可因應「豪雨」之程度。應可認被上訴人就豪椰社區設置之排水設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防洪安全性。且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亦認依據98年當時相關建築及排水相關法令,○○○區○○○○○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未裝置擋水設施,符合當時建築物合理期待之防洪安全性,有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至51頁)。
㈣再查,依中央氣象局網站之氣候統計之雨量資料,桃園地區
94年1月1日至101年6月11日,長達7.5年期間,均無單日降雨量累積達350毫米之「超大豪雨」標準之情形,亦無單日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之「大豪雨」標準之情形,其後迄103年8月約2年餘之期間,桃園地區也均無發生單日降雨累積雨量達超大豪雨標準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78至87頁),是桃園地區單日降雨累積雨量達超大豪雨標準之機率顯然甚微,自不能以豪椰社區之排水設施無法因應超大豪雨,而認被上訴人興建之豪椰社區建物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豪椰社區建物未在地下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賠償上訴人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⒈發電機維修及控制盤器材更換486,773元。
⒉發電機維修追加21,000元。
⒊追加開關4,904元。
⒋燈具更換42,525元。
⒌攝影器材修復101,619元+75,180元。
⒍抽化糞池73,500元。
⒎燈管耗材12,590元。
⒏機電、消防維修工程182,763元。
⒐污水馬達更新工程20,213元。
⒑防水閘門55,650元。
⒒發電機使用柴油9,570元。
⒓油漆工程16,490元。
以上總計1,102,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