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10行「致 辛芷頤 人車倒地,…等多處擦傷」更正為「致辛芷頤及其所載之乘客 李宜馨 人車倒地,辛芷頤受有軀幹、髖、大腿、小腿、腳踝、肘、前臂、腕、足、趾等多處擦傷,李宜馨受有右手大拇指關節、右腳膝蓋處擦傷(李宜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另補充證據「證人李宜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文信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辛芷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右轉,有打方向燈,對方突然衝出來,路口沒有紅綠燈,後來就發生車禍云云。惟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途經龍安路與龍安街14巷口且欲右轉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同路同向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貿然驅車進入路口搶先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及證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偵查中聲請調解,但竟未到場調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難認有善弭己愆之誠;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9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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