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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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鴻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肆點零壹參伍公克,含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鴻前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251室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3年6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揭居處為警查獲;另於103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在上揭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在上揭居處為警查獲,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58、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合計毛重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透明結晶2包(合計毛重1.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慶鴻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聲請人於103年11月2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58、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於103年6月3日所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檢體編號DJ103-026,合計毛重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於103年10月5日所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檢體編號DJ103-051,合計毛重1.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03年6月20日、103年10月2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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