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吳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03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執本院雄院高司
  執良字第205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4,932元,及其中22
  ,104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
  之利息,其中42,828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7%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520元。有系爭
  債權憑證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據此計算被告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64,2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0年11月21日止)。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
  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請求項目│ 金額 │ 計算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   計算式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請求金額│64,932元│              │         │
├────┼─────┼──────────────┼─────────┤
│利  息│29,064元│依計息本金22,104元自94年9月│22,104×8.1%×(16│
│    │     │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按│+85/365)=29,064│
│    │     │年息8.1%計算之利息。   │         │
│    ├─────┼──────────────┼─────────┤
│    │53,532元│依計息本金42,828元自94年9月│53,532×7.7%×(16│
│    │     │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按│+85/365)=53,532│
│    │     │年息7.7%計算之利息。   │         │
├────┼─────┼──────────────┼─────────┤
│違約金│  89元│依計息本金22,104元自94年10月│22,104×8.1%×10%│
│    │     │3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按約│×(182/365)=89 │
│    │     │定利率8.1%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5,604元│依計息本金22,104元自95年4月│22,104×8.1%×20%│
│    │     │3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按│×(15+237/365) │
│    │     │約定利率8.1%之20%計算之違約│=5,604      │
│    │     │金。            │         │
│    ├─────┼──────────────┼─────────┤
│    │  164元│依計息本金42,828元自94年10月│42,828×7.7%×10%│
│    │     │3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按約│×(182/365)=164│
│    │     │定利率7.7%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10,322元│依計息本金42,828元自95年4月│42,828×7.7%×20%│
│    │     │3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按│×(15+237/365) │
│    │     │約定利率7.7%之20%計算之違約│=10,322     │
│    │     │金。            │         │
├────┼─────┼──────────────┼─────────┤
│執行費│  520元│              │         │
├────┼─────┴──────────────┴─────────┤
│合計  │164,2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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