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原告AE000-A1080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張光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AE000-A108032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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