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志鴻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志鴻於民國111年2月8日因竊盜案件遭逮捕,然其並未有竊車行為,逮捕不合法,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對於第1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否認有涉嫌竊盜,逮捕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係因 褚宗琳 於111年2月8日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與高楊南路之交岔路口涉嫌竊取被害人 張阿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被害人及其友人發覺,褚宗琳乃逃離前揭自用小貨車,並搭乘聲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欲離開現場,被害人遂上前攔阻,並與其友人及在場其他民眾共同將聲請人、褚宗琳逮捕後報警處理,警員 蔡孟霖 、 余志誠 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稱桃園市○○區○○路000號有竊車現行犯,遂至現場,被害人及在場其他民眾即將所逮捕聲請人與褚宗琳送交警員蔡孟霖、余志誠,警員蔡孟霖、余志誠接受後,經詢被害人姓名、住居所及被害人與在場民眾逮捕事由後,乃將聲請人解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欲再行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業據現場警員蔡孟霖、余志誠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警員蔡孟霖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張阿沐、現場目擊證人 蔡光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警員蔡孟霖、余志誠至現場時,聲請人與褚宗琳已遭被害人及在場民眾逮捕而送交警員蔡孟霖、余志誠,警員蔡孟霖、余志誠接受後並有詢問實施逮捕之被害人及其他民眾逮捕事由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堪認被害人及在場民眾確有相當理由懷疑聲請人涉嫌與褚宗琳共同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而屬現行犯甚明,從而聲請人遭被害人逮捕送交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孟霖、余志誠,經警員蔡孟霖、余志誠接受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之規定相符。至於聲請人主張並未與褚宗琳共同竊盜云云,要屬所涉竊盜罪嫌是否成立之實體爭執,與逮捕是否合法無涉,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