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派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派鎧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派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應予更正),先後經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派鎧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年12月16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件編號2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件:受刑人王派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