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15號),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子自民國112年9月起有性交易關係。緣雙方相約於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艾蔓精緻旅館」某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詎被告因不滿甲拒戴保險套,又未提高性交易價碼,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原子筆針孔攝影機懸掛於包包上,竊錄雙方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
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共1段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前段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