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銘宏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徐銘宏因案遭扣押之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1具,因與本案犯罪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扣之證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然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