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宜,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停止戒治,同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施用後昏倒在上址公廁內,為路人查覺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40公克、驗餘淨重0.121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3240公克,驗餘淨重0.121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被告因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昏倒於地,急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救治,經診斷為「海洛因中毒」,救治後採取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偵查卷第66頁可按),惟被告於送往上開醫院急診時,予以毒物篩檢,結果顯示類鴉片與三環抗憂鬱劑呈現陽性反應,核與被告自述施用海洛因之檢驗結果相符,其嗣後所採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乃因被告於急診時使用過鴉片類解毒劑Naloxone,有可能影響之後驗尿結果,有該醫院96年9月27日北市醫興字第0963305480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自承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施用毒品、偽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決心與毅力,及其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所供承,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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