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月19日所為裁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9I005129號、第裁22-A9I005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96年7月19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9I005130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4月19日下午5時52分(裁決書誤為5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台北車站北側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9I00513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㈡96年7月19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9I005129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於96年4月19日下午5時52分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後,旋於同日時53分(裁決書誤為52分),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並於該處臨時停車,因認異議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9I00512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駕駛AZ-4755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車站
接朋友,突然被警察叫住,伊即停車,適友人致電予伊,伊便接電話,伊是停車時才接聽行動電話,且伊停車位置並非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又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與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如何能同時發生?為此聲明異議,以保障合法權益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
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有明文。
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見異議人在講行動電話,因該處車多,故來不及攔異議人,後異議人將車停在所劃公車專用停靠站之白線框框內,伊一見異議人停車即上前攔查舉發等語(參本院96年10月12日筆錄),查證人甲○○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自無冒偽證重罪,為不實證述之理,其所述應非虛構,足以採信。再查異議人亦自承:於96年4月19日下午,駕駛AZ-4755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車站,期間並有接聽手持式行動電話,另其停車後有遭警員攔查並開立罰單等語,堪認異議人確有接聽行動電話,及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臨時停車,由此亦堪信證人甲○○證稱:異議人有接聽行動電話及停車後其向前攔查舉發其違規行為屬實。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停車後才接聽行動電話,及非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云云,然查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斯時臺北火車站附近之車輛復多,倘證人甲○○未見異議人於車輛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及將車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其何以會一直注意異議人,且於異議人停車即上前開單告發?是證人甲○○證述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應屬可採,異議人上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上述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記載異議人於96年4月19日下午5時53分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於同日時52分將車違規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異議人先於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再將車駛至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公尺內停車等語,是異議人應是先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再將車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公尺內,裁決書及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關異議人違規之時間,應係互為誤記,應予更正。又異議人前1分鐘於駕車行使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後1分鐘將車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公尺內,非無可能,異議人質疑怎可能同時發生云云,尚難採信。至異議人聲請調查該處有無監視器,及調閱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當天是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縱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異議人未於96年4月19日下午5時52分使用行動電話,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於96年7月19日分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9I005130號及第裁22-A9I005129號裁決書,裁處如前,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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