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指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瑞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未依規定完成指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被告黃瑞鸞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嗣經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7日下午3時3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陳宏兆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書記官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