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人 許思 為即被告具保人莊乾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思為 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2,並仍應於每日上午九時至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許思維 原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惟因該址遭人恐嚇,被告父母亦已搬離該址,被告現欲在臺北找工作,故以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2為現住地址,為此聲請本院同意變更限制住居地點為臺北戶籍址並改向該址轄區派出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許思為因銀行法等案件,原經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現被告北上求職並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2並改向該址轄區派出報到。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求職之處所與需求,認命其限制住居在現住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2並改向該址轄區派出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裁定變更本院前開限制被告住居處所並仍應於每日上午9時向該址轄區派出所報到如主文所示。至原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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