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38號原告 高美純 被告 曾錦發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被告 曾啟宏
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錦發於民國92年4月1日邀同原告與被告曾啟宏、 曾葉桂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造並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抵押借款約定書。嗣後,原告共代被告清償南山人壽公司1,508,40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承受南山人壽公司之債權。又依兩造與南山人壽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本約定書發生任何糾紛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且此條款於本件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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