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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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原告 劉秋婷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告 陳志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投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D2P1988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募集型」商品美金136,000元、「D2P2098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募集型」商品美金30萬元,因被告陳志文稱上開商品具保本特性,然商品淨值下跌,原告因此受有美金220,631元之損失。經查,本件為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因投資上開組合式金融商品所生之訴訟,依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所簽訂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因本約定事項涉訟時,投資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3頁),且此條款於本件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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