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4號上訴人即原告彰顯農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被上訴人即被告龍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
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