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杰
陳永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24號、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杰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捷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榮杰、陳永捷提出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桃園市政府函文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函文及被告曾榮杰、陳永捷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榮杰、陳永捷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就此,彼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罪已兼含竊佔之罪質,因之,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之竊佔罪自立於法規競合之關係,是按「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理,當祇依本罪論處。另渠2人之舉雖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惟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其次,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王詠翔 為之,屬間接正犯。
(二)被告陳永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王詠翔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方而占用他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所生危害非可以輕微視之,惟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都能幡然醒悟而坦認全盤犯行,徵渠等咸非屬點化不悟之徒,復積極委請元大工程顧問工程公司擬具本案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送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完畢,該公會之審查結論且係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建請核定」,有如上公司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前揭公會之函文等件為憑,不日應可獲致主管機關之核定,並依核定之計劃內容進行復原工作,是循此尤顯彼等係深具善弭己咎之誠,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場經查獲而為本案施工用之型號PC-300挖土機1台,係被告曾榮杰所租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6924號第4頁反面),雖係供被告利用以犯本罪之機具,並依修水土保持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既無證據可憑認物主之出租該台挖土機係本於不當或非法之動機及緣由,因之,倘就挖土機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形成剝奪無辜出租者生活憑恃之不公、悖義局面,必更使之淪成代人受過,為人擔責之祭品,殊違現代法治奠基之「刑止一身,自己責任」原則,要有過苛之虞,既如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24號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被告曾榮杰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永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捷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陳哲喜 等人同意,僱工將營建剩餘土石堆積在桃園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開挖整地,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共計1,000.5平方公尺,並因土石表面覆蓋不足及邊坡處無防沖蝕之保護措施,破壞上開所示土地之地表,造成地表土裸露,影響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所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5月10日府水坡字第1070103338號函請陳永捷於107年7月31日前移除堆置在上開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並回撥邊坡開挖整地土石以利邊坡穩定,再將違規使用造成裸露地表儘速回覆植生覆蓋,陳永捷即委託曾杰代為移除上開營建剩餘土石,詎陳永捷及曾杰均明知上開土地分別陳哲喜等人所共有,且該等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復明知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在他人土地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開發,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徵得陳哲喜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定,即於107年6月1日16時前某時,由曾榮杰委請不詳之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向新銓企業行所購買之土石至上開土地,再指示不知情之王詠翔(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將該土石傾倒而堆積在上開土地南側邊坡上,並開挖整地,因邊坡地表裸露,嚴重破壞地表植生及邊坡穩定性,且無任何植生覆蓋及排水或截水系統之設置,而無法涵養水土資源,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陳哲喜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證人曾榮杰於警詢│坦承受陳永捷委託清除上開│││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遂於││││上開時地載運土石至上址土││││地,再雇請王詠翔駕駛挖土││││機將土石傾倒在上開土地上││││,而此整地方式皆有向陳永││││捷告知等事實│├──┼───────────┼────────────┤│2│被告兼證人陳永捷於警詢│坦承委託曾榮杰清除上開土│││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地之營建剩餘土石,而曾榮││││杰有表示會載運土石至現場││││堆積等事實│├──┼───────────┼────────────┤│3│證人王詠翔於警詢及偵訊│王詠翔受曾榮杰指示駕駛挖│││中證述│土機將土石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再開挖整地等事實│├──┼───────────┼────────────┤│4│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曹宏志 於107年6月1日至│││工程助理曹宏志於偵訊中│上開土地,發現曾榮杰指示│││證述│王詠翔駕駛挖土機將土石堆││││積在上開土地上,而未依市││││府函文要求移除先前由陳永││││捷堆積在該處之營建剩餘土││││石事實│├──┼───────────┼────────────┤│5│證人即水保技師 廖緯璿 於│廖緯璿於108年1月2日至│││偵訊中證述│現場會勘時,發現現場有堆││││置土石,且地表無任何植生││││覆蓋,而邊坡處土石亦有崩││││落情形,因此判定有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6│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曾榮杰指示王詠翔駕駛挖土│││件現場會勘紀錄(107年│機將其所購買之土石傾倒在│││6月1日)暨會勘照片、│上開山坡地上,並開挖整地│││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因邊坡地表裸露,嚴重破│││理科會勘紀錄(108年1│壞地表植生及邊坡穩定性,│││月2日)暨會勘照片、山│且無任何植生覆蓋及排水或│││坡地範圍查詢、土石方買│截水系統之設置,而無法涵│││賣合約書各1份│養水土資源,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7│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陳永捷前於106年5月11日│││件現場會勘紀錄(106年│,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陳哲喜│││6月1日)、桃園市政│等人同意,僱工將營建剩餘│││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土石方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並│││紀錄(106年8月21日│開挖整地,占用上開土地之│││)暨會勘照片、桃園市政│面積共計1,000.5平方公尺│││府107年5月10日府水坡│,並因土石方表面覆蓋不足│││字第1070103338號函各1│及邊坡處無防沖蝕之保護措│││份│施,破壞上開所示土地之地││││表,造成地表土裸露,影響││││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後後經桃園市政府函請陳││││永捷於107年7月31日前移││││除堆置在上開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回撥邊坡開挖││││整地土石以利邊坡穩定,再││││將違規使用造成裸露地表儘││││速回覆植生覆蓋等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永捷及曾榮杰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王詠翔遂行其等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司機王詠翔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以遂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該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機具,惟並未扣案,且屬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衡酌挖土機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請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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