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上訴人即被告TONGANHTRUNG(中文譯名: 宋英中 )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VU(中文譯名: 阮文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即被告宋英中(下稱被告宋英中)上訴意旨略以:我
只有打 范重士 一下,就被判有期徒刑1年4月,判太重了,請求改判輕一點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阮文宇(下稱被告阮文宇)上訴意旨略以:檢
察官起訴事實,我都沒有做,與我無關,請改判我無罪,如果判我有罪,因我是外國人不了解台灣法書,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犯罪後之態度。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宋英中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形,量處被告宋英中如其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定其應執行刑1年,原判決之量刑符合法律規定且適當,被告宋英中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另依據被告阮文宇、共犯即同案被告宋英中二之供述
,與告訴人 黎文達阮登黃 、范重士等之證述,與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函文、病歷、記錄單、護理紀錄表、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有阮文宇有本件共同傷害及共同恐嚇取財等犯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阮文宇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理由;次查,原判決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犯罪之主、客觀情狀,量處被告阮文宇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其量刑符合法律規定且適當,被告阮文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有理由。㈢綜上所述被告宋英中、阮文宇等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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