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維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維鈺(以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卷等全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使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若未釋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載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以及非付與卷證影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經本院函文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亦未獲回覆,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本案聲請之目的、用途,及與其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關聯性,依上開意旨,應認其聲請於法無據,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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