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柏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柏龍(下稱聲請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在案,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而扣案之手機2支(iPhoneXR【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7)、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並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且經原審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並非應沒收之物,由於聲請人經濟並非富裕,故請求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原審110年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第45、55至59頁)。原審判決雖認為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被告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而未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押物既係因本案偵查搜索而遭扣押,與被告所涉犯行存有相當關連性,尚難認全無作為本案審理證據之必要,且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