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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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朱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度家上字第1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兩造間離婚事件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聲請人固經法扶會苗栗分會(下稱苗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惟本件准予扶助理由就資力部分記載本案符合衛福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申請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故准予扶助等語,有苗栗分會審查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可知苗栗分會係因衛福部委託案件而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經查聲請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其於民國110年、111年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乙節,有苗栗分會審查表、110年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足見其身心狀況不佳,實難期待其有獲取穩定收入之能力,或具備相當之經濟信用得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堪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本件上訴意旨,須經調查辯論始能審認,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玉清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