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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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0號上訴人永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少芬 (董事)住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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