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元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元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及乙○○因
合作開發土地,為俾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共同將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506之2、507、508、514之
2、919、920及920之1地號等7筆土地(前3筆土地,現分割合併為507、508地號)、被告元晶公司將上開土地興建中及完成之建物等信託予原告,被告乙○○亦於民國97年3月11日將系爭信託土地辦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嗣因本案信託關係成立後,系爭信託土地雜草叢生,並遭他
人丟棄垃圾雜物,致影響環境衛生暨安全,經原告於98年11月間雇工清理並裝置鐵絲網圍籬,支出清理費新台幣(下同)31,500元、圍籬工程費98,000元、鎖費70元及告示牌護貝費225元等管理費用,暨代為墊付98年度地價稅91,966元,共計支出221,761元,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6條之約定,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詎料被告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雙掛號信封面、客戶歸戶資料表、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各一份及發票三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代為支出之管理費及稅捐共計221,761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未依約清償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7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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