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林姝辰 即 林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名稱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87年間更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間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證(本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所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3,112元,及自8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本審卷第6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1,433元,及其中2,096,158元,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本審卷第34頁)。則原告訴之變更有關變更為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關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月鳳 於83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林姝辰、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承受之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0.66%計算,本息如有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兩造所訂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則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借款人借得款項後,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84年6月22日止之利息外,餘款則未清償。嗣原告就訴外人林月鳳所有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及就被告丁○○之存款行使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負欠之款項、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姝辰則以,被告非借款人,被告僅係保證人,而原告並沒有向主債務人追討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清償試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4年度執字第704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林姝辰亦未就訴外人林月鳳確有負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暨渠 等確有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予以爭執真正。是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本院所調得之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請求給付範圍內,應可採信。雖被告林姝辰以其非借款人,僅係保證人,原告並沒有向主債務人追討等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姝辰上開所辯,自嫌乏據灼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示之金額、利息及其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