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0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高雄縣西藥會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人誤繕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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