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與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辛亥路口處某公有停車場內,由甲○○負責把風,丙○○則持其所有之手電筒
1支搜尋車輛內有無財物,經確認後,由丙○○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先後破壞停放於該處由 葉憲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丙○○即進入乙○○車內竊得手提包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2只及錄音筆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1千元),並與甲○○一同將竊得之物品攜往預先選定之處所藏放;又於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二人返回上開停車場後,再由丙○○持手電筒及六角扳手欲進入葉憲彥車內行竊時,因為巡邏員警發覺,始罷手而未能得逞,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手電筒及六角扳手各1支,甲○○則因發現巡邏員警而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與丙○○曾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前往上址後,因欲與丙○○在公園內喝酒,故自行離開前往商店買酒,伊不知道丙○○當時要持六角扳手行竊,伊回到上址時就沒見到丙○○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後,丙○○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於車內之上開物品得手後,丙○○欲再進入葉憲彥車內行竊時,因遭員警發覺,始未得逞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亦據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至9頁、97年度偵字第26816號卷第8、9頁),核與證人乙○○、葉憲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6頁、97年度偵字第26816號卷第22、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查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4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丙○○於另案即98年度審易字第299號竊盜案件中,其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是先以扳手破壞上開2部自小客車後,先偷完第一部車, 嗣著 手偷第二部車時,被警察查獲,其負責行竊,而甲○○在附近把風,警察來之後他就離開現場,事先已約定行竊所得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2頁);嗣於本件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於97年9月16日當天有與被告一同在上開停車場,當天下午5至7時許,我以行動電話多次與被告聯繫,內容是約他出來逛逛以及巡車子,就是到停車場看車子有無財物可以行竊,當天是被告載我到停車場,我下去巡,在到達停車場之前我與被告就已經約好要巡車子,當天是由我持六角扳手打開二部車之車門,並在第二台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得一個包包,內有筆記型電腦、隨身碟與錄音筆,竊得之物品我交給被告,我們再一起拿去公園的花盆中藏放,要再去行竊另一台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偷到東西,行竊過程中被告都在旁邊把風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31頁)。而丙○○自始至終皆一致證稱係與被告二人共同前往上址行竊,且對於當天與被告如何分工、行竊過程等細節之證述均相符,而上開證詞亦未見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再者,案發前被告確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密集之聯繫,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第5至16頁),則丙○○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再觀諸被告於98年9月5日晚間11時37分許,傳送予丙○○之簡訊內容為:「 阿中 :這陣子還好嗎!打電話找不到你!想問你那有沒有多的庫存電腦?有空打給我。」等語,而本件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物品之一即恰巧為筆記型電腦,難認被告對於本件竊盜犯行毫無所悉,本件竊盜犯行應係被告與丙○○二人所為無誤。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丙○○當時要持六角扳手行竊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丙○○共同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屬鐵製堅硬工具,前端經磨成一字型,,有卷附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9頁),並使用於破壞車門鑰匙孔,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被告與丙○○持六角扳手破壞葉憲彥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頭後,由丙○○進入該車竊取財物,因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起意竊取乙○○、葉憲彥所有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手電筒及六角扳手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丙○○所有,業據丙○○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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