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閔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12號),本院認不宜逕行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閔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閔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錢湧 間有債
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LINE傳送簡訊及影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至2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12號被告吳閔碩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閔碩因積欠錢湧款項未還,錢湧因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李宗翰 」代為催討,吳閔碩因不滿錢湧將其臉書、INSTAGRAM、LINE資訊傳送予「李宗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5時57分許,以LINE傳送「你死定了」、「你真的會很慘我沒騙你」、「你會死啦」等文字訊息及把玩子彈影片予錢湧,使錢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錢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閔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錢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昕陽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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