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住處」更正為「工廠」、「使國賓」更正為「 史國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更正為「扣案物照片」;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並適於起居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分別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65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行竊的地方是工廠,住家在工廠隔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人居住在內,是該工廠應非平常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此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38頁)在卷可憑。其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史國賓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7、89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