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5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邱繪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另於109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