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茜指定辯護人陳振榮律師被告邱美蓉
楊冠軒 余文修 劉文淵 林毓喆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9、2098、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美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楊冠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文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文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毓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錦茜經扣案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貳拾萬元之本票共貳張、借款契約書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協議書、委託書各壹紙及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錦茜與邱美蓉為母女關係,吳錦茜與楊冠軒為朋友關係,余文修、劉文淵與林毓喆等人則均為楊冠軒之友人。緣吳錦茜與陳 裕慶 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吳錦茜將上開糾紛轉知楊冠軒,楊冠軒遂允諾將商請綽號「 強哥 」、「 龍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處理吳錦茜與 陳裕慶 間之金錢糾紛。吳錦茜、邱美蓉、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龍哥」及其等所帶領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錦茜於民國105年9月3日以拍攝廚具照片建立粉絲團為藉口,邀約陳裕慶於同年月6日上午前往吳錦茜、邱美蓉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龍哥」及其等所帶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則於陳裕慶抵達前先躲藏於上址2樓,待陳裕慶於約定時間即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錦茜、邱美蓉2人上開住處並進入該處1樓客廳時,吳錦茜即指示不知情之家事服務員 李安妮 關閉該處鐵門,楊冠軒等人即衝入1樓客廳,由其中某2位不詳成年男子將陳裕慶壓制在沙發上,另由吳錦茜、邱美蓉對陳裕慶打耳光,吳錦茜並稱所有金錢均係陳裕慶取走,要求陳裕慶簽立本票擔保,陳裕慶不從,余文修、劉文淵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約5、6人遂將陳裕慶帶往該處2樓小客廳,由某位不詳成年男子對陳裕慶恫稱:「要把你抓去山上種」等語,使陳裕慶心生畏懼,期間余文修、劉文淵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約5、6人並輪流毆打陳裕慶,致使陳裕慶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胸壁、兩前臂、左手挫傷、下唇擦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余文修、劉文淵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約5、6人並強令陳裕慶脫去衣褲,由劉文淵等人對陳裕慶拍攝裸照後,再由楊冠軒出面要求陳裕慶簽發本票,迨至6日下午,在該處1樓客廳,陳裕慶不得已乃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各1張交由吳錦茜收執。惟吳錦茜、余文修、「龍哥」等人仍未滿足,接續於6日晚上7時許,共同喝令陳裕慶交出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書寫委託書1張交予吳錦茜,吳錦茜遂分別於6日晚上8時21分至25分許及7日凌晨0時9分至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各提款3萬元共10次,共計提款30萬元。另余文修、「龍哥」等人於6日晚上8時25分許吳錦茜提款返回其上址住處後,再提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陳裕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吳錦茜遂於6日晚上10時許,委由楊冠軒、余文修及劉文淵外出至臺南市○○區○○○路與大順路之統一超商購買金融讀卡機,吳錦茜、余文修在吳錦茜上址住處內,再持陳裕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插入上開購買之金融讀卡機內,強令陳裕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6日晚上10時34分、7日凌晨0時33分,由陳裕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各轉帳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吳錦茜配偶 謝宏昌 (謝宏昌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平日由吳錦茜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吳錦茜、余文修及「龍哥」等人再於7日凌晨,強令陳裕慶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及協議書各1張,吳錦茜、邱美蓉、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龍哥」及其等所帶領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裕慶之行動自由,迨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始讓陳裕慶離去而恢復其行動自由。
二、吳錦茜、邱美蓉明知陳裕慶於105年9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進入吳錦茜、邱美蓉2人上開住處後,已遭吳錦茜、邱美蓉、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龍哥」及其等所帶領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壓制,且當日上午吳錦茜與陳裕慶所生之子並未在該處,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0日晚上,共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報案,以虛構之事實誣指陳裕慶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吳錦茜、邱美蓉上開住處因搶奪子女,與吳錦茜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吳錦茜、邱美蓉,導致吳錦茜、邱美蓉2人因此受傷云云,而均對陳裕慶提出傷害之告訴(陳裕慶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使陳裕慶受刑事之處分。
三、嗣經陳裕慶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12月13日7時50分許,在吳錦茜、邱美蓉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共2張(原本)、借款契約書(原本)、協議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紙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裕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錦茜、邱美蓉部份: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吳錦茜、邱美蓉之證述,屬被告吳錦茜、邱美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吳錦茜、邱美蓉及其等辯護人(嗣後被告邱美蓉之辯護人解除委任)爭執證據能力,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安妮於105年12月13日警詢中所為證述,雖經被告吳錦茜、邱美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李安妮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苟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再審酌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甚久,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又觀證人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其警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顯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又合於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其證述並涉及本案被告吳錦茜、邱美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誣告犯行之事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且比對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林毓喆部份: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共同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於警詢中為有關被告林毓喆之證述,屬被告林毓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林毓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毓喆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錦茜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證人吳錦茜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當事人均答覆「無」,被告林毓喆之辯護人並表示「不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吳錦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頁反面),而未再聲情傳喚證人吳錦茜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自願放棄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被告林毓喆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
上揭證人吳錦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前述經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林毓喆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吳錦茜、邱美蓉、余文修、楊冠軒、劉文淵、林毓喆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315頁、第173頁、本院卷三第313頁-第316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錦茜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十餘名男子在場,告訴人
有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也有借款契約書,簽完後交予伊,伊有前往銀行ATM領款共計30萬元之事實,惟與被告邱美蓉、林毓喆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另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固坦承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恐嚇、強制之犯行。各被告辯解如下:
⒈被告吳錦茜辯稱:伊係將告訴人積欠債務之事告知楊冠軒
,案發當日係由楊冠軒等人前來協助商談債務,而告訴人每日均會到伊住處,伊沒有指示李安妮關閉鐵門,沒有看到告訴人遭壓制,亦未打告訴人耳光,也沒有要告訴人簽發本票,伊說明告訴人積欠債務之情形後,由「強哥」詢問告訴人可以還多少,告訴人否認債務後,有人將告訴人帶至2樓,告訴人下樓後說他要簽本票,下樓時有看到告訴人眼睛受傷,除告訴人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伊亦與其母親邱美蓉簽發同一金額之本票及借據,如果不簽他們會對伊與母親不客氣,簽完本票,由告訴人出具委託書同意伊提領款項,伊沒有委託他人買讀卡機,有人提議叫告訴人把剩餘金額轉帳,伊聽到有人要去買讀卡機,之後就有人買讀卡機回來,他們指揮告訴人網路轉帳將款項匯至伊先生謝宏昌之帳戶,告訴人當天確實有簽本票及協議書,本票是余文修、楊冠軒還有伊不認識的人叫告訴人簽的,協議書是告訴人自己要簽給伊的,那一整天的狀況,伊與母親、子女及告訴人共同在屋內,被這群人控制云云。
⒉被告邱美蓉辯稱:伊當天7點多載孫子出去上幼稚園,8點
多回來一進門就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上,還有一群伊不認識的人也坐在沙發上,伊與吳錦茜都沒有打告訴人耳光,告訴人有簽本票,其餘均不知情云云。
⒊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一致辯稱:渠等於前揭時、
地並無先行躲藏在事發地點2樓,並未拍攝裸照,亦未強脫告訴人衣褲,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由被告吳錦茜在場指示,渠等僅有在場,提款及轉帳所得金額均由被告吳錦茜收取,渠等並未參與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協議書之情形云云。
⒋被告林毓喆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只是單純
看皮件買包包,伊沒有上去2樓,都在1樓,伊於當天中午前就離開,告訴人陳裕慶被帶往2樓以後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慶、證人李安妮、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分別證述在卷,其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慶之證述:
⑴其於偵查中證稱:「(你去到吳錦茜住處後,有什麼人
對你做什麼事嗎?)有5、6名的陌生男子用拳頭打我,大部分是在頭部,我也有去驗傷,逼我簽1500萬的本票,時間是9月6日下午2、3點,詳細的如警詢陳述,簽本票在1樓,一開始我抵死不從,他們用暴力,用各種理由,說我之前有為了幫助吳錦茜有簽一些收據,這些在吳錦茜被告詐欺一案有陳述,該案已經起訴,他們有用這些理由,這些都是吳錦茜提供給那些陌生男子,用來逼迫我簽本票的手段,下午還要我簽借據,就是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帶頭的人說我欠這麼多錢當天要有一些表示,叫我先還一些款項,要我想辦法四處借錢。(晚上有叫你領款給他嗎?)有,叫我四處借錢,問我有沒有信用卡可以借款,後來動到我金融卡的主意上,吳錦茜拿我的金融卡逼迫我交出金融卡密碼,是合作金庫銀行,逼迫我簽委託書,委託吳錦茜去取款。(是先在9月6日晚上由吳錦茜外出出去提款15萬,另外再用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轉10萬塊?)是,網路銀行轉了10萬塊,後來我才知道是謝宏昌的戶頭。(隔了幾個小時到9月7日凌晨是否吳錦茜又外出提款15萬,再以網路銀行轉了10萬到謝宏昌戶頭?)是。(當天吳錦茜跟她的母親邱美蓉有毆打你嗎?)有,兩個都有,一開始打我的就是邱美蓉,她打我耳光,我不曉得她為何打我,我當時被其他男子制伏沒有抵抗能力,吳錦茜也有打我。9月7日凌晨1點他們要放我出來之前,又叫我簽了一張20萬本票,叫我9月7日再匯款到同一個謝宏昌的戶頭,要我匯完款後他們會銷毀那一張本票。(9月7日是否有脅迫你簽協議書?)9月7日凌晨在1樓簽的,內容是說在9月21日以前我會償還200萬。(你105年9月6日、7日在吳錦茜家中被恐嚇、毆打、拍裸照時,吳錦茜、邱美蓉有無在場?)拍裸照時吳錦茜有在場,在他們家的2樓,被毆打的時候我不曉得吳錦茜或邱美蓉在不在,基本上都在同一棟房子裡面。(你簽好的本票、收據、協議書、委託書都是由吳錦茜拿走嗎?)是。」、「(對於楊冠軒所言有何意見?)一派胡言,他在其中扮演白臉的角色,當我衣服被脫光的時候,叫我把衣服穿上,叫我簽本票,我說我沒有欠錢我不要簽,他說不然我這邊有500塊,他就從他的錢包拿出500塊給我,說不然你簽500塊好不好,我說我不要。他帶吳錦茜上來跟我對質,我說我的資料都在我手機,我將手機解碼後楊冠軒立即把我的手機搶走,他說要自己找資料,之後手機回到我手上的時候,資料都RESET了。(對於劉文淵所言有何意見?)他說謊,我被打是因為我不簽本票,他們把我拖去2樓打,劉文淵是5個打我的打手之一,他不僅打我,有一次還試圖拿一個寬版的膠帶,試圖把我反綁,我被脫衣服的時候,有親眼看到他拿出手機做拍攝的動作,在我不願意簽本票時,他還找筷子夾我手,讓我疼痛逼迫我簽本票,但因為是一般的免洗筷,所以沒有產生什麼作用,我被壓制在1樓的椅子上,他有冷不防的打我的頭好幾下,後來吳錦茜提出電腦無法上網的問題,余文修請劉文淵幫忙解決,在我離開之後,他都還在屋內。(對於余文修所言有何意見?)他說謊,他們預謀在吳錦茜家中要逼我簽本票,余文修是打我的5個打手之一,他打我很多下,他們5個人把我帶到2樓是把我往死裡打,之後在簽本票過程中,都是余文修主導,包含提供本票、空白借據影本,指導吳錦茜怎麼寫同意書,當吳錦茜要去ATM提款時,還寫一個借據,當時他還自稱叫 陳某某 ,要吳錦茜寫借據說欠陳某某錢,之後他還想到我有沒有信用卡可以預借現金,要我打電話去預借現金,但是因為我沒有開通預借現金,後來開通了額度是0,所以沒有借到錢,還有之後我們透過電腦轉帳,他要求吳錦茜提供電腦,第一台電腦是APPLE系統,無法進去EATM的網站,吳錦茜又提供另外一台MACPRO的電腦,那台電腦在安裝軟體的時候需要密碼,吳錦茜當時去問她先生電腦的密碼,電腦進去之後仍然無法安裝,余文修建議要整台電腦RESET呈原狀,這個動作都是余文修在操作,過程中也有要求劉文淵來協助,他們用MACPRO可以進去之後,沒有讀卡機,有搜到我包包有讀卡機,但是那個讀卡機不相容於MAC的系統,所以余文修就建議去超商買MAC系統的讀卡機,買完讀卡機就叫我從我戶頭轉帳去他們指定的帳戶,一次各轉10萬分兩次,第二次是已經9月7日凌晨了,我轉帳後他們在翌日凌晨1點多就讓我離開。(對於林毓喆所言有無意見?)林毓喆就是我提到的另外一位龍哥,因為我在跟龍哥講話的時候,旁邊的小弟過來跟我說,不能對龍哥不敬,他沒有打我,我記得他在場時間並不多,早上出現後在毆打的過程都沒出現,但是他離開的時候並不是早上10點,一直到下午簽完本票另外一個龍哥(不是楊冠軒是另外一個刺青的短髮男子)要求我要還錢時,我有提議我的車子可以拿去賣,林毓喆問我是什麼車,我說是CRV8年車,林毓喆說車不到20萬,叫我留著自己開,此時時間已經是下午2、3點之後。(你被壓制時林毓喆有無在場?)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3-24頁、偵一卷第64-68頁)。
⑵證人陳裕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6日早上
,你為何會前往臺南市○○區○○○街○○號當時吳錦茜住處?)吳錦茜於日前就敲定9月6日當天早上要到她住處協助她拍攝廚具,故我當天早上就帶著一些攝影器材前往其住處。(當時本來約定是要去幫她拍廚具?)對。我有帶攝影器材,包含攝影燈具都有攜帶。(你進到大成八街15號之後發生什麼事?)進門之後大門就被關起來,當時就從2樓衝下10幾名陌生男子,把我壓制在客廳沙發上。(你說一進去,門關了之後馬上就發生這件事情,10幾名男子從樓上衝下來?)對,從2樓衝下來。(把你壓制在哪裡?)客廳沙發上。(壓制在沙發上之後發生何事?)之後先由邱美蓉賞我兩個耳光,吳錦茜也過來賞我兩個耳光,然後跟那些陌生男子說錢都是被我拿走的。(你提到邱美蓉先打你兩個耳光,吳錦茜再打你兩個耳光,這個過程,你的身體是否可以自由行動,還是有被壓制?)我沒有辦法自由行動,被周遭的那些陌生男子壓制於沙發上。(他們壓制著你,吳錦茜她們再過來打你?)對。(你根本無法反抗?)我沒有辦法反擊,也沒有辦法抵擋。(當天你於吳錦茜住處,有無曾經聽到吳錦茜、邱美蓉或其他在場男子提到說要買包包或皮件的事情?)完全沒有。他們很針對地就是要來跟我要錢。(案發當天距離今天已經兩年多,當天發生的經過細節,包括哪些人對你做哪些事,你記得清楚嗎?)我記得非常清楚。(邱美蓉、吳錦茜先後打你耳光後,發生什麼事情?)這些衝下來的男子就拿了吳錦茜提供給他們的,我之前有簽給吳錦茜的一些收據,還有另外一個男子拿邱美蓉郵局帳戶的收款證明,是由我匯款的款項,說明我與吳錦茜有金錢糾紛這件事情,然後逼迫我要簽署本票。(就邱美蓉的部分,其在審理當中表示當天完全都沒有打你,她只是單純顧小孩,就你所經歷的事實,是否如此?)錯誤,她一來就是由她先賞我耳光,她賞我兩個耳光。(她有無對你說什麼話?)她賞我兩個耳光,說錢都是我拿走的。(你如何回應她?)我說我完全沒有拿錢,沒有任何有關錢的事情是在我身上。然後邱美蓉、吳錦茜甚至以這個事實去誣告我對她們母女做傷害。(先就105年9月6日當天早上,因為她在審理當中是說她只單純顧小孩,都沒有參與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就她參與的部分,可否說明一下?)她參與的部分就是,我被數名男子壓制在沙發上的時候,她就衝過來賞我耳光,說這些錢都是被我拿走,然後要那些男子跟我要錢。(是吳錦茜還是邱美蓉這樣講,或兩個都有講?)兩個都有這樣講。(後來簽本票、借款協議書等資料時,邱美蓉在哪裡?)邱美蓉也有在現場。(她是在旁邊還是在別的房間?)她在旁邊。因為當時邱美蓉還假裝對這些男子求情,說她的女兒是被害的。(你在簽哪些文件時,邱美蓉在場?)在簽1500萬本票跟借據時。(是下午的時候,於1樓客廳?)對。因為她還跟這些男子求情。(可否說明,就你記憶所及,當時你們簽本票情況為何,邱美蓉是如何求情?)我已經被打得被逼迫簽本票的時候,他們也逼吳錦茜去簽本票,邱美蓉就假裝求情,對這些男子求情說錢都是我拿走的,不要找她的女兒。(在樓上被打時,邱美蓉有無參與?)沒有。(但是下來樓下簽本票的時候,她都在旁邊?)是。(你簽時她有無看到?)應該是有看到。(邱美蓉在105年9月6日早上至7日凌晨,其都在大成八街15號住處,還是中間有離開過?)她中間應該有離開過,包含晚上幫忙買便當,中間來來去去,因為她是行動自由的,她沒有受到任何限制。至於在哪裡,我視線所能及的就是在客廳範圍,至於她去哪裡我沒有辦法知道。(所以她可以自由進出?)對。(吳錦茜可以自由進出嗎?)吳錦茜也可以自由進出。(那些男子有無限制吳錦茜的行動自由?)完全沒有。(有無打吳錦茜?)沒有。(就在庭被告余文修,於審理中其表示他有在場,但是並沒有參與把你帶到2樓恐嚇你、強脫你的衣褲、拍裸照、叫你拿出金融卡及委託書、領款轉帳、簽本票及協議書這些行為,他說只有在場打你,就你所經歷的事實是這樣嗎?)這是錯誤的。當時把我拖到2樓打的主要有五名陌生男子,其中包含余文修、劉文淵,這整個過程他們都有參與在其中。在同意簽本票之後,對方號稱龍哥的,要求我簽下本票,這些細節的流程其實都是余文修協助,包含拿出借據、本票,到最後的電腦轉帳的部分,吳錦茜提供蘋果電腦,從我提款卡轉帳部分,也都是余文修、劉文淵兩人在協助處理,他們似乎對電腦操作比較熟悉。(你提到有五個人把你帶到2樓去打,這五個人是包含余文修、劉文淵?)對。(所以在2樓你被打的過程,這兩個人都有參與?)都有參與。(你方才有提到余文修,你說余文修有參與本票、借據的部分,可否具體說明?)他們已經有事先準備借據這些文件,提供我填寫,甚至到最後要我簽20萬本票時,也是他提供。在吳錦茜拿我提款卡去提款機領錢的時候,他們還找紙去寫出同意書、委託書的部分。後續的細節,其實當時在客廳裡面除了龍哥在主導以外,主要的幫手就是余文修。(因為借據是電腦事先打好,本票看起來好像也是制式的工商本票,這些是誰提供出來的?)當時是余文修拿出來的。(余文修拿出來的,這個可以確定?)對,因為包含簽了那20萬的本票,余文修還交待我說隔天拿20萬給吳錦茜的時候,這20萬本票可以自行銷毀,他會把這20萬本票還給我。(你方才提到余文修有參與電腦的部分,可否具體說明?)當時強哥跟我說看我當天有沒有誠意還款,看能還出多少錢,他們想盡各個辦法,在當時能夠在我身上弄到錢的方式,包含從要我去打電話給信用卡公司作預借現金,然後問我身上有沒有金融卡。(那電腦跟余文修的部分呢?)我金融卡拿出來之後,除了吳錦茜拿去提款機領款,他們想說可以透過電腦轉帳的方式來轉帳。一開始吳錦茜提供Mac電腦,但是沒有讀卡機,我的包包有一個讀卡機被他們找到,但是不能給Mac使用,所以余文修當時建議他們出去便利商店買讀卡機。(去便利商店買讀卡機是余文修建議的?)對。(余文修還有參與哪些部分?)買了讀卡機後的轉帳過程,余文修都在旁邊。(實際上是誰在操作轉帳?)轉帳過程是我在操作,余文修在旁邊,因為那是我的帳號。(後來余文修還參與哪些事情?)就我上述所列這些。(當天余文修何時離開?)我離開之後,這些所有人等當時都還在大成街房間內,他何時離開我不清楚。(你是何時離開的?)大概隔日9月7日凌晨1點。(你離開時,余文修還在現場就對了?)他們所有人等都在現場。(劉文淵說他有在場,有承認他有打你,但是他沒有參與對你妨害自由的過程,劉文淵的部分,就你所經歷的事實是這樣嗎?)不是,他有打我。他們其實就是分為兩派,一派是在講話的,另外有五個是專門打手,用暴力壓制我,劉文淵就是其中一名。(劉文淵跟余文修比較像是一起的,都是打你的這一團?)對。另外還有三個人。(劉文淵參與哪些部分?)他主要是在用暴力脅迫的方式打我。(他有無限制你的行動自由?)我在該環境,他們是沒有把我綑綁起來,但是限制我坐在那個位置上,我去上廁所他們會在旁邊跟著。(你於偵查中就劉文淵的部分,你有跟他對質,當時你有特別提到劉文淵是五個打手之一,他不僅打你,還有拿一個寬版膠帶試圖把你反綁?)對,就是在2樓毆打我過程中,我記得很清楚,他們想要用膠帶來綑綁我,劉文淵就是拿膠帶的人。(你記得有這個事情?)這我記得,對。(你還有提到你有親眼看到劉文淵在你被脫衣服時,他有拿出手機做拍攝動作?)是。當時他們為了逼迫我簽本票,比較粗壯帶頭的人喝令我脫衣服,我全身脫光的時候,他們眾人就拿手機來做拍攝,我印象比較清楚的是劉文淵有做拍攝的動作。(在場的人有叫你把衣服全部都脫光?)對,包含內衣、內褲,全部脫光。(你只好照做?)我只好照做。(當時在庭的這些被告都在場嗎?)就只有那五名打我的打手在場。(劉文淵、余文修有在場?)對。(劉文淵有拿出手機要拍的樣子?)對,他有沒有拍我不清楚,但是劉文淵確實有拿出手機要拍的樣子。(這樣的行為當時有造成你心理上什麼影響?)當時對於我產生很大的影響,因為他拍的照片如果上傳在哪裡,我至少也是一個上市公司的經理。(他們這樣讓你脫衣服,還有作勢要拍攝的情形,又試圖要反綁你,他們目的為何?)就是要逼迫我簽本票。(你在對質當時還有提到劉文淵在你不願意簽本票的時候,他還找筷子想要夾你的手?)對,那是在1樓的時候。他們在2樓打完我下來,他就是無所不用其極,想逼迫我簽發本票。雖然他拿筷子夾是對我沒有產生任何作用,但是他確實有做這個舉動。(後來簽發1500萬元本票及借據當時,劉文淵有無在場?)他們應該在場,但是在房間的哪裡我不確定。(後續的部分,簽本票是下午,你是到凌晨才離開?)對。(從下午到隔日凌晨,劉文淵還做了什麼事情?)因為他們主要目的要我簽本票已經達成了,所以劉文淵在這個部分之後,我的印象是沒有再做其他事情。我背後有一個餐廳,他們一票人一直在那邊坐著。(楊冠軒表示他有到場,但是並沒有參與把你帶到2樓恐嚇、脫你衣褲、要你交出金融卡及委託書、領款轉帳、簽本票及協議書,這些他都沒有參與,他只是在場,你有何意見?)他在場的狀況,他在他們團體中比較算是扮演白臉的角色。當在我被打、被脫光之後,他上來跟我協調,叫我把衣服都穿上,他拿本票給我說我今天能簽多少就算多少,你簽500元也可以,他甚至作勢要從他皮包拿500元給我,叫我簽發500元本票,我說我沒有欠任何人一毛錢,我絕對不會簽本票。(所以楊冠軒其實有叫你簽本票?)對,他只是作勢要我簽本票,他說任何金額隨便我寫。(是前面你在2樓被毆打、被脫衣服、疑似被拍裸照之後,楊冠軒才上來,叫你把衣服穿起來,問你要不要簽本票?)對。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他還叫吳錦茜上來對質。(後來對質的情形為何?)就一直說我有把所有的資料都放在dropbox上面,一開始我進到那個房間,他們手機就把我收走,後來那時候楊冠軒就還我手機,說那你的證據在哪裡,我打開我的手機解碼要找時,手機就被楊冠軒搶走。(所以手機的部分是楊冠軒把你拿走的?)對。(這些事是發生在哪裡?)在2樓。因為那時候他找吳錦茜上來跟我對質,我想要找證據跟他說明。(楊冠軒知道你簽本票的事情?)知道。(就林毓喆的部分,他在準備程序中說他當天到場只是單純要買皮件,後來沒有買到皮件,他在中午以前就離開了,完全沒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的過程,就你經歷的事實是這樣嗎?)他沒有傷害我,但是他其實一直到晚上很晚時,包含到兩個小孩回來時,他都還在現場。他當時還說了一句我跟小孩很像的話。甚至在下午,我在被逼迫要還款的時候,我有提到我有一台車子,他問我是什麼樣的車子,他評估我的車子大概只值20萬根本不需要,都是這位林毓喆說的。他的確沒有參與整個毆打的過程。(就你印象所及,他當天都在場,你說是到凌晨還是晚上?)他一開始在場,之後在哪裡我不確定,我只是有聽到類似他們叫吳錦茜去準備房間,他們想要睡覺,所以他們是否在其他房間睡覺我不確定。(你方才提到下午其他人在逼你要還款的時候,林毓喆還有問你車子是什麼車、可以賣多少錢?)對。(所以林毓喆知道你是被其他人逼著要還錢?)以現場的狀況來看是確實知道。(他也就參與著問說你的車子多少錢,是這樣嗎?)對,我說我有一台車,他問我什麼樣的車,他回應說大概只值20萬。其實過程他參與的部分的確比較少,但實際上他都一直有在現場。(你於偵訊中,也有跟林毓喆對質。你有提到林毓喆就是你說的另一位龍哥,還有特別提到一件事,在跟龍哥講話的時候,旁邊小弟會過來說不能對龍哥不敬,此事有無印象?)有,這是在早上的時候,因為他們早上都有一起出現,林毓喆我判定他應該是在裡面年紀稍長的,所以其他小弟都叫他是龍哥,至於他是否叫龍哥我不確定,因為現場對於主事的人都叫龍哥,還有另外一個也叫龍哥。(你說到場的時候,其他小弟都叫林毓喆龍哥?)對。(他們有無對他很尊敬的樣子?因為這是你自己講的,你之前是說不能對龍哥不敬?)對。(你有聽到這樣的話嗎?)有。(不能對龍哥不敬,這個是旁邊小弟有這樣講?)對。這個我有確實印象。(小弟說的不能不敬的龍哥,就是林毓喆嗎?)對。(林毓喆說他當天很早就離開,他說他是中午以前就離開?)這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他離開,但我到晚上還有看到他。(警1卷第69至72頁證人簽發的文件,1500萬本票、20萬本票、借款契約書、手寫委託書、協議書,都是你自己簽的?)是。(就是你當時被逼迫簽立的?)對。(這個金額很高,簽的東西很多,當時你又一直堅稱你與他們沒有金錢糾紛,為何你最後還是願意簽?)因為他已經從一早脅迫我、暴力打我,在整個過程當中我已經心力俱疲,想說就簽了能夠了事,畢竟我一開始完全不曉得什麼狀況,我還想活著走出這個門。一開始他們其實是非常強硬的手段,包含其中有人恐嚇我,那天是剛好下大雨,他說山上的洞已經挖好了,要準備把我活埋之類的事情,讓我心生恐懼。(你當時有無辦法向外求援?)沒有辦法,我一進去房子,被壓制的時候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收走。(所以你是不得不簽的?)對,我是不得不簽。(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你當天沒有聽到吳錦茜跟其他男子有在討論包包,你有無辦法從一開始確認吳錦茜跟所有男子的對話內容?因為有可能她不在你旁邊,你如何能夠確定她跟其他男子有無討論包包這件事情?)我在現場是沒有聽到。(如果是她不在你旁邊的時候,她有無跟其他男子討論包包的事情,你能否確定?)這件事情我不能確定。因為剛才就我的陳述就是我一到場,他們就脅迫我要還錢,完全沒有任何包包的議題。(吳錦茜跟其母親在你開始進去房子的時候,就告訴其他男子說錢要跟你要?)是。(她是否一開始就在主導所有跟你要錢的事情?)是。(你是於何時簽本票?)當天大概下午的時間,幾點不是那麼確定。(當時你簽發本票時,有何人在場?)有吳錦茜、余文修、逼迫我要簽的另外一個龍哥。(到底有幾位龍哥?)當天有兩位都叫龍哥,一位有刺青、戴眼鏡、肚子微凸的中年男子。(還有哪些人?)應該他們都有在場,只是有沒有在客廳這個範圍而已。其他人我沒有看到的我就不確定。(圍繞你旁邊的人或離你比較遠的人,可否這樣區分,當時圍繞在你旁邊的是那些人?)圍在我旁邊的是余文修、吳錦茜、有刺青的龍哥。(其他的人都在與你們有一段距離的?)在外圍。(有關於現場準備隨手拿一張紙寫委託書,這件事情是否是吳錦茜指示希望這樣做的?)寫委託書這件事情是這幫男子主導,寫委託書去取款的。(轉帳的部分,是否是吳錦茜指示告訴你要這樣做?)不是。因為那個過程我上次有提到,這幫男子在取得本票後,龍哥說為了表達還款誠意,要我跟吳錦茜都要還款。(當時吳錦茜是否在場?)吳錦茜在場,吳錦茜假裝用電話聯絡她先生,說她先生有在電話另外一頭湊錢。(所以她也是參與整個轉帳的事情?)對。其實比較關鍵的是吳錦茜跟這些男子的關係到底是什麼。(在現場那麼多人叫龍哥,大家在講哪一位龍哥,你確定嗎?我的意思是,大家龍哥一句那邊龍哥一句,你知道那個龍哥是在講誰,是依照你自己的判斷,還是他們講的,確定是講誰?)因為林毓喆在跟我接觸的現場其實很少出現,只有早上他們一群人,我可能比較激動,所以他們的小弟就說不要對龍哥不敬。之後其實我很少跟林毓喆互動,只有講到車子、小孩的事情,我很少跟林毓喆互動。(林毓喆在場表示車子20萬,根據你於偵訊時,他告訴你留著自己開,是嗎?)對。(你於105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提到,警察問你說林毓喆當時在 吳慧萍 家做什麼事,你當時都是據實陳述嗎?)是。(當時你的回答說林毓喆在105年9月6日當天早上在吳慧萍家中是擔任大哥的角色,他是在場發號命令其中一人,正確嗎?)他是擔任大哥。但是他沒有確實發號命令。他就是大哥的角色,因為旁邊小弟感覺對他非常敬重。(在106年4月6日偵查中,你有提到他們一直叫你四處借錢?)是。(這是你被帶到1樓來的時候,就開始叫你四處借錢?)對。(誰叫你四處借錢?)刺 青龍 哥。(刺青龍哥在要求你還款的時候,你方才說你有提議用你的車子買賣還款,林毓喆為何要開口問你是什麼車,還跟你說只值20萬你自己留著,林毓喆為何要參與這個對話?)他為何要問這個,我不曉得他的原因,但是他確實有問這句話。(他是在參與協調嗎?)他沒有在參與協調,主導其實是刺青龍哥,他們有可能在旁邊坐著休息或幹嘛。(在整個過程,林毓喆有無制止他們不要打你、不要脅迫你、請他們讓你離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反面-第272頁反面)。
⑶觀諸證人陳裕慶前揭歷次證述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恐嚇、強制之主要事實,證述內容甚為詳盡且前後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記憶,在檢察官及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難憑空杜撰如此具體之情節。況證人陳裕慶與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背面),自亦無誣指構陷他人之理。是以,證人陳裕慶之證述,堪可採信。
⒉證人李安妮之證述: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 承上 ,吳錦茜想要圓什麼謊?當
天的事實發生經過請詳述?)當天(105年9月6日)我早上約6點30許至臺南市○○區○○○街○○號吳錦茜家中工作,在大約7點20分許約有10人左右進入該處,其中有一部分人就自己在1樓找位子坐,一部分人與吳錦茜交談,因為當時我在廚房,所以交談內容我不清楚,那10多個人我都是第一次見面。約早上8時30分許,吳錦茜就叫那10多個人先躲至2樓,因為吳錦茜與陳裕慶聯絡,知道陳裕慶快到達該處。陳裕慶大約在早上8時40分許開車到達該處,先把攝影器材卸下車,我有幫忙搬,後來陳裕慶將車開至巷口停放,我有拿雨傘要出去接他,因為他自己也有帶傘,所以陳裕慶就自己走到該處,當時我與吳錦茜在門口等陳裕慶,吳錦茜與陳裕慶從前面進入後,吳錦茜叫我用遙控器將前門鐵捲門放下,並叫我走到該處後門,吳錦茜開門讓我從後門進入後,我進入後,看到那10幾個人及吳錦茜及邱美蓉、陳裕慶都在1樓客廳,看到之後,吳錦茜就叫我去2樓她的房間。(妳在2樓房間做何事?)因為之前吳錦茜有告訴我要處理陳裕慶的事,我當天看到這麼多人,我就自己去2樓,不想管也不想惹事上身。(妳在2樓房間有聽到甚麼?)我只聽到1樓有大小聲的聲音,因為當天下大雨,所以我聽不清楚內容為何,後來他們有帶陳裕慶至2樓中庭小客廳,我有聽到其中一名男性就叫陳裕慶簽本票,並有聽到某男性質問陳裕慶強暴吳小姐幾次等語重覆詢問,但都沒有聽到陳裕慶回應,我還聽到有人恐嚇陳裕慶若不簽本票,要拿牙刷刷他的下體,其他的我就記不起來了,經過一段時間後,我沒有聽到外面的聲音,我就走出房門查看,我就看到2樓中庭小客廳有菸蒂、飲料罐、沙發上有一個大約6*6公分面積的血潰,因為他們當時把陳裕慶帶到1樓,所以我就直接回2樓房間待著。(妳於2樓房間待到何時?)大約14時許,邱美蓉來2樓房間叫我去訂便當,我有打電話去歸仁的悟饕便當店訂便當,訂了大約20個便當,然後我下樓從後門直接去拿便當。(妳拿便當回來後有無看到客廳情形?)我拿便當回來後,我從後門進入,在廚房將便當交予邱美蓉,邱美蓉拿一個便當給我,我就直接上去2樓房間,但我要爬樓梯上2樓房間時,我有從背後看到陳裕慶用東西摀著他的臉部(有可能是被打受傷)。約16時許吳錦茜叫我去買飲料,我下樓時,其中有一名男子就說要載我去買,我們就從後門出去,該名男子就開吳錦茜的白色豐田轎車去歸仁圓環鮮茶道購買約25杯飲料,該名男子又去7-11買菸,然後就回到該處,回去後,我將飲料交給邱美蓉,我就直接去2樓,當時那一些人,有一些在1樓客廳或廚房,有一些在2樓小客廳休息,我看到陳裕慶都是坐在1樓客廳相同的位置,我就回到2樓。當日約17時許,我與邱美蓉去台南市東區元喬幼兒園(經查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接大兒子(小兒子在吳錦茜婆婆家),再一同去德安百貨用餐,大約於20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吳錦茜打電話告知邱美蓉,請她去購買晚餐便當,大約買了15個便當及飲料10來杯左右,就回去大成八街15號,我與邱美蓉拿便當及飲料從大門進入,當時陳裕慶還是坐在相同的位置,我瞄到他眼部瘀青,我感覺現場的人數有比較少,我將飲料便當交給他們後,我就與邱美蓉及大兒子直接上2樓房間,後來我直到晚上24時許我就從後門直接回家了。(吳錦茜及邱美蓉與那10多名男子妳是否知道雙方是何關係?)我有聽吳錦茜說,該10多名男子是吳錦茜請他們下來幫忙處理陳裕慶的事情的。(105年9月6日,該10名男子進入大成八街15號後,吳錦茜及邱美蓉與該10名男子言談舉止為何?吳錦茜及邱美蓉的行動自由有無遭受控制及限制行動?)吳錦茜及邱美蓉的行動都自由,可以隨意進出,也可以打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何關係,但給我的感覺是吳錦茜請他們來幫忙處理陳裕慶的事情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7-49頁反面)。
⑵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吳錦茜跟陳裕慶進去該處後,
吳錦茜是否有叫你用遙控器把前門的鐵捲門放下?)是,他們平常就是這樣。(陳裕慶進入該處後,你有看到什麼情形?)陳裕慶進去之後,我從後門上2樓,我就去2樓工作了。(陳裕慶要進到吳錦茜家中前,吳錦茜是否有叫那10幾個人先躲起來?)有,叫他們去2樓,原本進來時他們在1樓的客廳跟廚房。(你在2樓有聽到什麼事情?)有聽到拿牙刷,刷什麼我不清楚,強暴幾次,你要不要簽,其他的我真的不清楚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6-17頁)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你的第二次警詢筆錄與
偵查中有不一樣,和你確定一下,當天陳裕慶進入吳錦茜的家時,吳小姐有特別指示你把鐵捲門放下?)有。(這部分是你平常就會做,還是因為吳小姐特別指示你才做?)吳錦茜有講。(吳錦茜指示你才做?)對。(平常吳錦茜如果沒有特別指示,你會特別去放鐵捲門嗎?)不會。(你當時在2樓房間時有無聽到陳裕慶及在場的其他人互動的情形?)有聽到一些爭吵。(有無聽到關於本票的事情?)有的。(你有無聽到?你是否有聽到如果陳裕慶不簽本票,他們就要對陳裕慶怎樣?))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之證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冠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都沒
有看到陳裕慶被要求簽發本票或被毆打的過程?)我有看到邱美蓉跟吳錦茜打陳裕慶,揍他、踹他。(其餘男子有無被陳裕慶出手?)我就說了我基於是個男人,聽到她被強姦,我這兩個好朋友有義氣打他,打他之後我就把他們隔開,剩下就是她們打他,剩下我沒有看到。(關於本票,於106年7月6日你在檢察官面前,於偵訊筆錄第3頁提到說「陳裕慶進來時,吳錦茜就說他強姦她,本票是吳錦茜請她媽媽買回來叫陳裕慶簽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他簽本票,我只有跟他講人家要跟你要贍養費,你也要給人家。」,當時所述正確?)實在。(所以本票是吳錦茜請她媽媽?)對,我想起來了。(吳錦茜是請她媽媽去買的?)對。(所以現場其實沒有準備本票?)沒有。(不是在場男子準備的?)都沒有人準備,是吳錦茜叫她媽媽去買的。(案發當天,105年9月6日在吳錦茜住處,吳錦茜當時如何講陳裕慶欠她什麼錢,跟她有何糾紛?)印象中我只知道她很大聲說他強姦她,要跟他討贍養費還有什麼錢一大堆,之後就出手打他了。(後來陳裕慶有提供他的提款卡出來讓吳錦茜提領,在場的人怎麼會知道陳裕慶會有提款卡,是陳裕慶自己提供還是吳錦茜告訴你們他有提款卡,還是其他方式你們知道有提款卡這個東西?)我聽到是吳錦茜講的。(吳錦茜當時是怎麼講的?)她說看他身上有沒有提款卡。(有關轉帳去買讀卡機部分,你有無開車載余文修、劉文淵去外面買讀卡機?)當下我要出去買飲料喝,吳錦茜說麻煩我順便去買讀卡機,但當時我不知道當時要做什麼用途。(你們四位被告,你、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有沒有打陳裕慶?)林毓喆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但余文修、劉文淵是有。我是有抱著他們在勸架。(你看到誰打陳裕慶?)我只有看到我、余文修、劉文淵三個有打。(簽發本票是誰叫陳裕慶簽的?)我只知道本票是吳錦茜叫他母親去拿的。(是吳錦茜自己請她媽媽去買本票,回來請陳裕慶簽的?)對,我只知道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294頁)。據此可知,本件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有毆打告訴人,而案發當時之本票係被告吳錦茜委請被告邱美蓉購入而提供,被告吳錦茜為索款並提及可找尋告訴人有無提款卡及委請被告楊冠軒出外購買讀卡機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文修於偵查中證稱:「(你有動手打
陳裕慶?)有。(打他哪裡?)後腦勺。(你為何要打他?)因為吳錦茜說等一下會有一個強姦她的人會來家裡,要跟他要贍養費,陳裕慶一進來時,吳錦茜的媽媽有打他,陳裕慶站起來,我以為他要還手,才打他。(你有去超商幫吳錦茜買讀卡機?)那時候我們剛好要去超商買飲料,楊冠軒拜託我們買。」等語(見偵一卷第
66-67頁)。據此可知,被告邱美蓉於告訴人抵達時確有打告訴人,被告楊冠軒亦有指示購買讀卡機之事實甚明。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淵於偵查中證稱:「(陳裕慶後來
是否有進到吳錦茜屋內?)是。(陳裕慶進來吳錦茜屋內時,他的屋內有誰?)吳錦茜母女, 阿龍 、余文修、林毓喆、陳裕慶,其他就沒有了。(當時屋內不是有10個男子?)有,但是我不認識他們。(你是否有動手打陳裕慶?)有,我是巴他頭。(你除了打他頭以外還有打他什麼部位?)肚子。(余文修有無動手打人?)有。(吳錦茜母女有無動手打陳裕慶?)都有。(你有看到陳裕慶被脫衣服拍裸照嗎?)有。(中間你是否有去超商買讀卡機?)是我們要去超商買飲料,吳錦茜他們請我、余文修買讀卡機,楊冠軒也在車上。(為何要幫吳錦茜買讀卡機?)她聽到我們要去買飲料叫我們買,只說要買讀卡機。(你為什麼跟著吳錦茜屋內的人動手打陳裕慶?)我聽他們在爭執時,吳錦茜說陳裕慶有強姦她,還講到小孩子撫養費,我們聽到這個基於氣憤才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65-66頁)。據此可知,告訴人抵達被告吳錦茜住處時,確已有10名男子在場,且被告吳錦茜、邱美蓉、余文修、劉文淵均有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有被脫衣拍裸照,被告吳錦茜有委請購買讀卡機之事實,亦可認定。
⑷綜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之證
述,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⒋又被告吳錦茜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檢視所查扣妳所有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妳與暱稱為兒子爸爸在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該暱稱兒子爸爸是何人?】暱稱兒子爸爸是我先生謝宏昌,是我與謝宏昌的對話。【妳於Imessage內與謝宏昌對話內容第13頁提到:我有沒有冒危險處理陳(意指陳裕慶),她才剩9萬,不然為什麼要請竹聯,那就處理好再說,其他別說了,我已經是冒著隨時被警察帶走的命,這樣不夠嗎等語;另妳與謝宏昌對話內容第16頁提到:我為了這幾個月讓他信任我,讓他(意指陳裕慶)再糟蹋,目的就是要讓他有一天再我們家被處理,目的就是要錢還給所有人,也刻意要讓他加重處分被檢查官處理,一切都為了你能跟他要賠償更多,這我都知道,這是你不知道的,我也沒有辦法讓妳事先知道,這3個月我有讓他威脅糟蹋,但我應該要知道,這份文是這2周傳去給檢察官的,因為我絕不會讓妳去讓他糟蹋等語;另妳與謝宏昌對話內容第17頁提到:妳子細看,這3個月的地點,我如果沒讓他糟蹋就不會有9/7的本票$1520萬,就是因為這3個月任他信任我,他才願意自己走進門;另妳與謝宏昌對話內容第101頁提到:還有陳裕慶有抗告,妳我兩邊的訊息務必全刪除,因為通聯全查的到!切記!所有對話記錄!我告他的一定告到底,賠償金我們分一半,搬家的事我說過,等有能力再說,抗告是指本票裁定嗎?全部刪你我的對話,因為警查問通聯,全部刪你我的對話,因為警查問通聯,不懂?警方問我是不是跟你大陸通勤的多,我大概知道有再查,全刪,不要留(詳如186頁擷取訊息,螢光筆圈選部份),妳作何解釋?】這些訊息是強哥他們當天與陳裕慶處理完之後的事情,我才傳這些訊息給我先生,而並非是我之前就計畫的。
」等語(見警1卷第12-13頁)。而觀之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吳錦茜於9月19日傳送訊息表示:「我有沒有冒危險處理陳」、「不然為什麼請竹聯」、「我已經是冒著隨時被警察帶走的命」、「這樣不夠嗎」、「我為了這幾個月讓他信任我」、「讓他再糟蹋」、「目的就是要讓他有一天再我們家被處理」、「目的就是要錢還給所有人」、「也刻意要讓他加重處分被檢查官處理」、「一切都為了你能跟他要賠償更多」、「這是你不知道的,我也沒有辦法讓你事先知道」、「這3個月我有讓他威脅糟蹋」、「你仔細看」、「這3個月的地點」、「我如果沒讓他糟蹋就不會有9/7的本票$1520萬」、「就是因為這3個月任他信任我,他才願意自己走進門」、「因為他要被黑道處理拿本票」、「所以我不能先報警」、「等本票拿到,我才一切撕破臉全告」、「我沒有臉面對任何人包括你」、「今天不設局我什麼都完蛋」等語(見警一卷第112-115頁)。
根據上開被告吳錦茜張貼之訊息內容,被告吳錦茜與其他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等文件、交付提款卡及網路轉帳之犯行,顯然知之甚詳,且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堪可認定。
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則實際執行本件押人逼債事宜之共犯與被告,縱未有直接當面接觸,然其等透過其他共犯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逼債犯行,應與被告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且彼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某些共犯實際執行押人逼債事宜,雖未與被告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之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本件被告邱美蓉、林毓喆就被告吳錦茜、楊冠軒等10餘人將告訴人壓制、毆打、恐嚇、逼迫簽發本票等文件、提款及網路轉帳等行為,雖未全程參與或全程在場。惟查,被告邱美蓉於告訴人抵達遭其餘男子壓制後,即打告訴人耳光,並表示錢都在告訴人處,要其他共犯向告訴人要錢,且有提供本票,於告訴人遭逼迫簽發本票時亦在場,且行動自由全未受拘束,業據證人陳裕慶、李安妮、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冠軒證述無訛,前已敘及。另被告林毓喆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20分許抵達被告吳錦茜住處,直至晚上仍在場、知悉並見聞告訴人遭逼迫簽發本票,且於告訴人無奈表示願交付車輛時,曾出言詢問告訴人之車款及估算車價而參與協調等情,亦據證人陳裕慶證述在卷,已見前述。據此可見被告邱美蓉、林毓喆實際上對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情均有所認識,且均未予阻止,顯係利用當時強暴之行徑及人多勢眾之氛圍,對告訴人軟硬兼施,造成其心理上之恐懼及物理上之強制,而應與被告吳錦茜、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且彼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實際執行妨害自由行為。亦即被告邱美蓉、林毓喆於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雖未全程參與或全程在場,然其等對本案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而告訴人因此受傷,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票影本2紙、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張、交易明細1份、手機簡訊截圖、提取訊息報告、iMessage簡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吳錦茜住處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統一超商暨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刑事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2、43頁、第66-80頁、第83-241頁、第245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楊冠軒、
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錦茜、邱美蓉誣告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吳錦茜、邱美蓉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吳
錦茜辯稱:不會誣賴告訴人,去警察局報案時是講白天,但事實上不記得正確時間,只記得應該是晚上云云。被告邱美蓉辯稱:告訴人的小孩回來時,大概晚上不知道幾點,告訴人有抱小孩,吳錦茜怕告訴人不把小孩還給她,所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出手打吳錦茜,伊也被告訴人踢到腳受傷瘀青,告訴人有打伊頭及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吳錦茜、邱美蓉確於105年9月10日晚上,共同前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報案,指訴告訴人陳裕慶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吳錦茜、邱美蓉上開住處因搶奪子女,與吳錦茜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吳錦茜、邱美蓉,導致吳錦茜、邱美蓉2人因此受傷,且幫傭李安妮有目擊渠等遭陳裕慶毆打,而均對陳裕慶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裕慶罪嫌不足為由,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吳錦茜、邱美蓉105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5-6頁反面、第15-16頁反面、偵四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吳錦茜、邱美蓉雖以前詞置辯,惟據相關證人如下之證述,可認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所辯不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進到
大成八街15號之後發生什麼事?)進門之後大門就被關起來,當時就從2樓衝下10幾名陌生男子,把我壓制在客廳沙發上。(你說一進去,門關了之後馬上就發生這件事情,10幾名男子從樓上衝下來?)對,從2樓衝下來。(把你壓制在哪裡?)客廳沙發上。(壓制在沙發上之後發生何事?)之後先由邱美蓉賞我兩個耳光,吳錦茜也過來賞我兩個耳光,然後跟那些陌生男子說錢都是被我拿走的。(你提到邱美蓉先打你兩個耳光,吳錦茜再打你兩個耳光,這個過程,你的身體是否可以自由行動,還是有被壓制?)我沒有辦法自由行動,被周遭的那些陌生男子壓制於沙發上。(他們壓制著你,吳錦茜她們再過來打你?)對。(你根本無法反抗?)我沒有辦法反擊,也沒有辦法抵擋。(105年9月6日當天早上,吳錦茜的兩個小孩有無在場?)沒有,都沒有小孩。(吳錦茜的小孩當天有無回來?)在晚上的時候有回來,大概已經用完晚餐之後。(是誰帶小孩回來?)有包含邱美蓉,邱美蓉好像也是跟小孩一起進來的。當時情形我不記得。(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你有無因為搶奪子女與吳錦茜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完全沒有。(晚餐後回來的小孩,是吳錦茜的大兒子還是小兒子?)兩個小孩都回來。(是到晚餐以後回來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正、反面、第250頁反面-第251頁)。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冠軒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你有無看到小孩在1樓?)我去的時候小孩已經沒有在那邊。(這個純粹是吳錦茜跟陳裕慶說的,並不是你有看到小孩?)對。(所以你也沒有看到陳裕慶跟吳錦茜有因為小孩而發生衝突?)沒有,但是我有聽到他們在講這個問題。(有無看到陳裕慶與吳錦茜、邱美蓉拉扯?)有。(陳裕慶有無打他們?)沒有。(你當時有看到吳錦茜、邱美蓉有受傷嗎?)沒有。(有無看到有人動手打他們?)沒有。(包含陳裕慶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正、反面)。證人楊冠軒為本案被告,證人陳裕慶為本案被害人,渠等立場相對, 惟渠 等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指訴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搶奪子女發生爭執,而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乙節,顯屬虛構。
⑶再證人李安妮固曾於105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吳
慧萍及邱美蓉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打傷?請詳述。)是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左右。我在臺南市○○區○○里○○○街○○號我僱主的住家外面除草,突然聽到住家裡面有爭吵聲音,還有小孩大哭的聲音,然後我就進入屋內查看,當時我有看到她們二位跟一位先生發生拉扯爭執,後來吳小姐就叫我趕快把小孩抱到2樓,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正、反面)。惟證人李安妮於105年12月13日於警詢中改證稱:「(於105年9月11日所做的吳錦茜遭傷害案第一次證人筆錄是否正確?)不正確。(何處不正確?)陳裕慶並無毆打吳錦茜及她母親邱美蓉,小孩子當天也不在現場。(妳當天為何會至所製作證人筆錄?是否有告訴妳事實原因?)因為吳錦茜拜託我來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吳錦茜說我的筆錄很重要,吳錦茜也有指導我說筆錄要怎麼回答。事實原因是吳錦茜想要圓謊,所以才叫我做證人筆錄來佐證吳錦茜遭傷害的事實。(吳錦茜請妳來做傷害案的不正確證人筆錄,妳有無獲得好處?)因為我在那邊工作,我需要這份薪水,吳錦茜又一直拜託我,我才來做該份不正確證人筆錄,在該份筆錄上,吳錦茜及邱美蓉與陳裕慶互相拉扯爭執這段不正確筆錄也是吳錦茜教我這樣說的,現在我知道錯了,已將當天我所見的事實情況一五一十告訴警方。我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警一卷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9月11日是否也有去歸仁分局作筆錄?)是。(105年9月11日筆錄內容是否有不實之處?)那是吳錦茜拜託我幫她做的,她說那個先生是要來搶小孩。(當天上午小孩是否也去上幼兒園不在家?)好像兩個小孩都不在,一個去上幼兒園,小的沒有去上,小的也不在該處。(105年9月6日上午,陳裕慶不可能跟吳錦茜在該處搶小孩?)是。」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5年9月6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工作期間,是否曾經看到陳裕慶打邱美蓉?)沒有。(邱美蓉之前於準備程序所言,105年9月6日當天上午都在家裡顧小孩,是否如此?)那天是家裡有來一些人。(邱美蓉是否都是在顧小孩?)當天小孩不在場,至於去哪裡,我不知道。(但你記得你在工作時,小孩都不在?)對,沒有看到小孩,但何時不在,我不曉得。(這兩個小孩後來下午或是晚上是否有回到大成八街?)有。【(有一些細節你說你記不得,上開筆錄是說你有跟邱美蓉去元喬接大兒子,小兒子在吳錦茜的婆婆家,後來又去德安百貨、用餐,到晚上約八點,邱美蓉說要買晚餐,大約買了15個便當跟飲料,之後就回去。」,當時發生的情形是否如此?(提示警二卷第74頁證人李安妮警詢歸仁分局第二次筆錄)】是。(你當時第一次到警局作筆錄是否實在?)沒有。(105年12月13日第二次作的筆錄是否實在?)有的。(第一次講的不實在的地方在哪裡?)因為當時是吳小姐拜託我這樣說,所以我覺得她很可憐就這樣說,但後來覺得不應該這樣。(不實在的地方是否關於陳裕慶有打吳錦茜、邱美蓉部分?)對,因為當時我並不在場。(意思是你當時其實沒有看到?)對。」等語(本院卷三第37-39頁、第41-42頁)。證人李安妮於105年12月13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前揭時、地,並未目擊有何告訴人毆打被告吳錦茜、邱美蓉之情事。是以,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於105年9月10日警詢中 陳稱渠 等與告訴人因搶奪小孩發生爭執,而遭告訴人毆打,且證人即幫傭李安妮有目擊等語,顯為子虛。
⒊此外,被告吳錦茜、邱美蓉固曾於105年9月10日13時55分
許至醫院急診,並均開立診斷證明書,於警局申告時提出,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警三卷第33頁正、反面)。然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所指告訴人於105年9月6日毆打其等乙節,並非屬實,業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至被告吳錦茜、邱美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究因何而來,實不得而知,惟無法認定與告訴人有關,而不得作為有利被告吳錦茜、邱美蓉之認定。被告吳錦茜、邱美蓉上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明知前揭時、地,並無因搶
奪子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卻仍於105年9月10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吳錦茜、邱美蓉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錦茜、邱美蓉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
毓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查,本件被告吳錦茜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分別有暴力毆打、言詞恫嚇、強令告訴人脫衣、簽發本票等文件、令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及進行網路轉帳之情形,雖分別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等人間共同剝奪告訴人陳裕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見後述)。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
6人與「龍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錦茜、邱美蓉就事實欄二所示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吳錦茜前開事實欄一之所為,應係涉
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惟按強盜罪之成立,依刑法第328條規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查,本件被告吳錦茜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交往期間並產下一子,且均由被告吳錦茜撫育;而被告吳錦茜、楊冠軒等人案發當日係以告訴人之前簽立之收據8紙及告訴人與吳錦茜有小孩須賠償、要贍養費等為由,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此據證人陳裕慶、楊冠軒證述在卷(證人陳裕慶證述前已敘及、證人楊冠軒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反面),並有上開收據8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4-47頁反面)。而告訴人雖否認有收取8紙收據所示款項,惟告訴人自承其為上市電子公司主管,且為成年人,自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告訴人亦陳述其於簽立該等收據曾擔心他人持以要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頁反面),則告訴人與被告吳錦茜間倘無任何資金爭議,告訴人竟同意簽立該等鉅額之收據,實與常情有悖。況告訴人與被告吳錦茜既有一子,被告吳錦茜認告訴人應給付因該名幼子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據此要求告訴人簽立前述本票2紙等文件、提領款項及網路轉帳共計50萬元之所為,已難認被告吳錦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強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錦茜等6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
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索取金錢,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極大身心傷害及恐懼,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被告等6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林毓喆均否認犯行、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就犯罪事實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罪後態度, 暨渠 等之素行,被告吳錦茜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家庭主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邱美蓉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庭主婦、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來源由兒子供給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冠軒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五金業、月收入3萬元至8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配偶及年近70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余文修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吸塵器業務員、月薪約6萬元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文淵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助理、月薪4萬4千元至5萬多元、未婚、有1名子女、需扶養年近80歲之母親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毓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朋友合夥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5萬元、離婚、有1子年紀19歲,需撫養年近80歲之母親及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被告吳錦茜及邱美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美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吳錦茜所犯二罪各處之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邱美蓉所犯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緩刑之目的係對於初犯輕微之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刑之執行,用意係為獎勵自新,鼓勵悛悔,法院應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況,而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認已全然悔悟,況且渠等所為暴戾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甚深,本院認對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為儆惕,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㈠查,本件扣案之本票共2張之受款人、借款契約書原本1紙之
債權人、未扣案之協議書原本1紙之債權人、委託書原本1紙之受託人均係被告吳錦茜,另本案係由被告吳錦茜至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網路轉帳之款項20萬元亦係匯至被告吳錦茜使用之帳戶,前均已敘及。被告吳錦茜雖辯稱協議書原本、委託書原本及其中20萬元已由綽號「強哥」之男子收走云云,然被告吳錦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吳錦茜片面之詞,逕對被告吳錦茜為有利之認定,故尚難認定被告吳錦茜已將上開協議書原本、委託書原本各1紙及20萬元之款項交予「強哥」之人。
㈡是以,本件扣案之本票共2張(原本)、借款契約書1紙(原
本),為被告吳錦茜本件妨害自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協議書、委託書(均原本)各1紙及50萬元款項,亦為被告吳錦茜本件妨害自由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裕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吳錦茜、邱美蓉之住處並進入該處1樓客廳時,吳錦茜指示不知情之家事服務員李安妮關閉該處鐵門,楊冠軒等人即衝入1樓客廳,由其中某2位不詳成年男子將陳裕慶壓制在沙發上,由吳錦茜、邱美蓉對陳裕慶打耳光,吳錦茜並稱所有金錢均係陳裕慶取走,要求陳裕慶簽立本票擔保,陳裕慶不從,乃由余文修、劉文淵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約
5、6人將陳裕慶帶往該處2樓小客廳,由某位不詳成年男子對陳裕慶恫稱:「要把你抓去山上種」等語,期間余文修、劉文淵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約5、6人並輪流毆打陳裕慶,致使陳裕慶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胸壁、兩前臂、左手挫傷、下唇擦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錦茜、邱美蓉、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裕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楊冠軒、余文修、劉文淵、林毓喆達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對被告吳錦茜等6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頁正、反面、第345頁),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為被告等6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固認上開傷害罪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間應分論併罰,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查,本件被告等6人為達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簽發本票之目的,始共同毆打告訴人,在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等文件後,即停止傷害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渠等此項傷害犯行應屬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宗編號對照】:││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666941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一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150237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二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001572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三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9號偵查卷宗,即偵一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宗,即偵二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8號偵查卷宗,即偵三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01號偵查卷宗,即偵四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卷宗(一),即本院卷一。││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卷宗卷(二),即本院卷二。││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卷宗卷(三),即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