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均(原名:劉秀娥)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8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
8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子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子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
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與告訴人 謝畀儒田育榤 均已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田育榤所受損害;分期賠償告訴人謝畀儒所受損害(參本院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已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等2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謝畀儒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謝畀儒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件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合計3萬9,970元款項分別存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惟該款項存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家彰、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和解內容│├───────────────────────────┤│劉子均願給付謝畀儒共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中壹萬陸仟││元當庭給付謝畀儒,其餘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參仟伍佰元至謝畀儒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98號被告劉子均(原名劉秀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前某時,將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人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子均所有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8日17時9分打電話至 謝昇儒 處,自稱威秀影城人員,謊稱作業疏失,誤訂購成團體票10張,應為取銷, 謝員 不疑有他,按其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入劉子均前揭帳戶。嗣謝昇儒始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被害人謝昇儒指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106年11月8日21時31分47秒││││匯款資料│被害人謝昇儒匯款29985元│││││,入被告上開帳戶。││├──┼─────────┼────────────┼──────┤│3│被告劉子均上海商銀│被告該帳號於106年11月9日│被害人晚上匯│││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匯入款29985元。│款已逾通常匯│││││款作業時間,│││││故於次日入款│││││。│├──┼─────────┼────────────┼──────┤│4│被告劉子均供述│辯稱105年10月搬家掉存簿│詐騙集團不可││││、提款卡。│能使用撿到之│││││存簿及提款卡│││││,因為失主會│││││去掛失止付,│││││則該帳號即有│││││被凍結之風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8236號被告劉子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
8日晚間8時8分許,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田育榤電話,佯稱:因上網訂票系統設定錯誤,致升級會員後將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田育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於106年11月8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劉子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田育榤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育榤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子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很久沒有使用前開帳戶,因擔心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上,跟存摺放在一起,陸續搬家多次,最近一次搬家是105年10月左右,不清楚是哪一次搬家時弄丟的,印象中最後一次看到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大約是4年前,106年11月13日要去郵局匯款時,行員告知我名下帳戶遭到凍結,因為我不知道是那一個帳戶遭盜用,因此沒有去辦理掛失云云。然有告訴人田育榤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78至9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意旨: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07年度易字第80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故擬併該案件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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