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管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管文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車站(起訴書誤載為火車站)後側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2)日下午3時35分許,搭乘友人駕駛車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於其友人因行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坦承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經查,被告管文和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8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本次施用毒品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是被告於89年5月8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
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後述)予以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8、9、12頁,毒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76、86頁),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5頁),又警方於108年
2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3月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9至33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明,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嗣於
107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2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9至60頁),則以被告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之執行刑,業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甚長,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顯見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雖被告所犯前揭犯罪嗣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與被告另案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3號定應執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前揭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㈣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搭乘友人駕駛車輛
,途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於其友人因行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坦承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9頁),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自述其係因生活不順遂、心情欠佳,又因自制能力不足,始會再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犯罪動機非惡;再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更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復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另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務農為生,與母親同住,現仍未婚、無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知其所為非是,復自承因母親年事已高,冀能早日執行完畢,讓其陪伴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迷途知返,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殆盡,另供其
本案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亦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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