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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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學聯海外留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學聯海外留學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學聯海外留學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學聯海外留學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十三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六十三分之二,被告丁○○負擔六十三分之四,其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乙○○提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學聯海外留學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學聯海外留學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丁○○提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學聯海外留學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英文名為TracyTang)為訴外人學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下稱學聯代辦公司)負責人,以「學聯留學」為經營品牌,並於民國97年12月2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陳儀安 (原名丙○○,英文名為FayChen)合資成立原告學聯海外留學有限公司(下稱學聯留學公司),雙方簽立「學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品牌之移轉(含台灣北、中、南辦公室)暨學聯海外留學有限公司成立合作協議書」,約定集資新台幣(下同)886萬元(含營運費用150萬元、資產購置費380萬元及品牌購置費356萬元),按戊○○30%、被告乙○○(英文名為DebbieChang)25%、被告甲○○(英文名為CathyChang)20%、被告丁○○(英文名為ElleChen
g)20%及陳儀安5%之比例個別出資,其中第1年出資額包括營運費150萬元、資產購置費380萬元及品牌購置費106萬元在內,應達636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於98年
1月5日、98年2月28日約定付款期限屆至時,未遵期支付品牌購置費及營運費916,200元、1,068,900元,戊○○並於99年4月29日將其依系爭協議關於營運費用出資部分,對乙○○、丁○○、甲○○之債權各165,357元、208,251元及126,392元讓與學聯留學公司,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9年5月4日收受送達(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此學聯留學公司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按附件所示計算式及說明,請求被告乙○○、甲○○、丁○○給付出資款中之營運費各165,357元、126,392元、208,251元,如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成立或無效,則備位主張學聯留學公司為系爭協議成立之合夥事業體,係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營運資金之對象,且為系爭協議之利益第三人,學聯留學公司亦得就此部分資金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逕向被告求償。又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品牌之購買或出售義務時,違約人依系爭協議須按其已支付之金額或分期款,加倍退還其他合資人,被告既於98年1月5日拒絕給付品牌購置費,則按附件所示計算式及說明,被告乙○○、甲○○、丁○○就其出資款中應付而未付之品牌購置費各為491,143元、375,
408元、618,549元,為此由戊○○依系爭協議之違約條款約定,按上開應付而未付之金額加倍計算,請求被告乙○○、甲○○、丁○○各給付違約金982,286元、750,816元、1,237,098元等情。並聲明:㈠乙○○應給付戊○○982,28
6元,應給付學聯留學公司165,3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付戊○○1,237,098元,應給付學聯留學公司208,2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戊○○750,816元,應給付學聯留學公司126,3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係以取得「學聯留學」(下稱系爭中文品名)及「StudyLinkEducationAdvisoryServiceLtd.」(下稱系爭英文品名)之商標專屬授權,及取得戊○○以系爭英文品名與國外學校締結之招生代理契約(下稱系爭招生代理契約)之全部權利為目的,惟經事後查證系爭英文品名並未註冊商標,戊○○又遲不履行將系爭中文品名專屬授權學聯留學公司使用之義務,復以系爭招生代理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可轉讓為由,僅同意使被告分享系爭招生代理契約衍生之收益,拒絕將系爭招生代理契約更名為學聯留學公司,故系爭協議已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如認系爭協議仍屬有效,則被告因遭戊○○誤導彼等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可取得系爭招生代理契約之全部權利,始行簽約,被告於查知上情後,已於98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不存在,原告仍執系爭協議訴請被告履行出資義務,係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簽立時,學聯留學公司尚未登記成立,並無權利能力,自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不具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謂享有利益之第三人地位。況系爭協議非由戊○○以發起人之身分為設立中公司所為,因系爭協議所生權利義務自無從歸由事後設立之學聯留學公司行使或負擔。此外,兩造依系爭協議所為出資,具合夥股份之性質,而有人格專屬性,其性質係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故戊○○於訴訟繫屬中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不生合法讓與之效果。至於戊○○請求被告支付第2期、第3期出資款部分,由於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中、英文品名商標專屬授權學聯留學公司使用之義務,復未將其用以抵充第1期出資之資產移轉予學聯留學公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
1項規定,拒絕支付第2期以後之出資款,且無違約情事,自無適用系爭協議違約條款之餘地,縱有適用,戊○○亦未因學聯留學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而受有損害,其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戊○○、被告及陳儀安(以下合稱全體投資人)於97年12月
2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資金需求為886萬元(含營運費
150萬元、資產購置費380萬元、品牌購置費356萬元),按戊○○30%、乙○○25%、甲○○20%、丁○○20%、陳儀安5%之比例個別出資,其中第1年出資應達636萬元(含營運費150萬元、資產購置費380萬元、品牌購置費106萬元),以設立學聯留學公司。
㈡學聯留學公司於97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8年1月7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㈢全體投資人在學聯留學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於97年12月28
日以學聯代辦公司及學聯留學公司為名義,就系爭協議簽立補充約定(下稱系爭補充約定),其內容為:學聯代辦公司於學聯留學公司付清品牌購置費後,應將系爭英文品名移轉予學聯留學公司,並系爭招生代理契約衍生之收益全數移轉予學聯留學公司。
㈣戊○○、被告及陳儀安為設立學聯留學公司已各給付出資額
如下:戊○○30萬元、乙○○25萬元、甲○○20萬元、丁○○20萬元、陳儀安5萬元。
㈤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於98年1月5日、98年2月28日各付款91
6,200元、1,068,900元。經戊○○於98年2月12日、98年
3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出資款,上開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訖。
㈥被告於98年3月18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
戊○○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經戊○○於98年3月19日收受。
㈦系爭中文品名已於91年2月16日就「學聯」標章名稱,辦妥
我國服務標章註冊登記(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專用權人為學聯代辦公司,專用期限自9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並於99年3月10日書面授權學聯留學公司專屬使用。
㈧系爭英文品名並無英文商標或服務標章登記。
㈨依系爭協議約定,學聯留學公司成立後之資產包括:「台北
(友聯)、台中冠閎公司、高雄(學聯;StudyLink品牌使用權及品牌費付清後之品牌擁有權)、高雄(哈德森,不含補習班)」。
㈩系爭國外招生契約性質為不可轉讓之契約。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㈡被告撤銷就系爭協議所為錯誤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㈢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合法生效,學聯留學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資款中之營運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㈣系爭協議是否具有合夥關係之性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使學聯留學公司得逕向被告求償出資款?若否,則系爭協議是否具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學聯留學公司於系爭協議成立時,是否為得受利益之第三人?學聯留學公司逕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資款中之營運費,有無理由?㈤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0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係以系爭中、英文品名之商標專屬授權及
自學聯代辦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國外招生契約之權利為契約標的等語。原告否認之,主張系爭協議之契約標的不含系爭英文品名之商標授權及系爭國外招生契約權利讓與在內,系爭中文品名則經專屬授權學聯留學公司使用,系爭協議並無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存在等情。經查:
⑴系爭協議標題載明全體投資人係為「學聯代辦公司品牌之移
轉」及「學聯留學公司成立」之目的簽約(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協議內容則可區分為「學聯留學公司籌設登記」(下稱公司籌設部分)及「商標所有權及收益」(下稱商標部分)兩大章節,於公司籌設部分除記載全體投資人推由戊○○擔任公司負責人,由乙○○擔任公司經理人及資金需求數額、各該投資人付款比例外,復就全體投資人原有資產之入股作價金額詳為估算(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頁),此部分復經全體投資人依約出資,並完成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協議就此部分之約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縱兩造就系爭協議中商標部分之約定能否履行迭有爭執,揆諸前引規定,亦難謂系爭協議因而全部無效,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專以系爭中、英文品名之商標專屬授權及自學聯代辦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國外招生契約之權利為契約標的云云,核與前揭約定文義不符,尚非可採。
⑵又系爭協議就商標部分約定,學聯代辦公司原與國外學校代
理合約、簽署同業、異業合作合約、加盟等合約權益,均歸屬學聯代辦公司,但學聯留學公司擁有完全之品牌使用權(見本院卷第10頁),復約定系爭招生代理契約權益雖歸屬於學聯代辦公司,但所衍生之收益於學聯留學公司設立後,則歸屬學聯留學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等語,證人陳儀安復證稱:戊○○當初是以系爭英文品名與國外學校簽約,國外學校只認得系爭英文品名,故全體投資人約定要將系爭英文品名移轉給新公司即學聯留學公司對外使用,簽約後,原由學聯代辦公司招生所生的利益則改由新公司受領,非指改由新公司來執行或承受系爭招生代理契約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28頁)等語,佐以系爭協議就公司籌設所需資金,已約明包含品牌購置費在內(見本院卷第8頁),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關於系爭中、英文品名價值之估算,係按學聯代辦公司所擁有之系爭國外招生契約合約數,在新公司成立後可節省之佣金費用,及可賺取之佣金利益作為計算基礎乙節(見本院卷第232頁、第338頁),暨戊○○於學聯留學公司成立後,業將系爭中文品名中經註冊登記服務標章部分,授權學聯留學公司專屬使用等情可知,被告就系爭協議商標部分之約定,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亦即出資向戊○○所經營之學聯代辦公司購置系爭中、英文品名之義務;戊○○就此部分約定則負有作為義務,亦即同意學聯留學公司對外使用系爭中、英文品名招生,並同意由學聯留學公司受領系爭招生代理契約衍生之佣金利益,前揭義務依社會通常觀念,均非屬客觀上不能之給付,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就商標部分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非可採。
⑶被告固辯稱系爭英文品名未經辦理商標登記,無從為商標專
屬授權,自無從成為專屬授權使用之契約標的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雖使用「簽署學聯商標(StudyLinkEducationAdvisoryServicesLtd)之專屬授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對照系爭補充約定則使用「將StudyLinkEducatio
nAdvisoryServicesLtd)之公司英文名稱移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8頁),及證人陳儀安證稱:因為國外學校只認得系爭英文品名,故約定在全體投資人依協議出資後,使新公司可以對外使用系爭英文品名(見本院卷第228頁)乙節可知,系爭協議及補充約定約定之目的,在使學聯留學公司取得系爭英文品名之使用權,非在取得系爭英文品名之商標權,縱系爭英文品名迄未完成商標或服務標章登記,亦無礙於學聯留學公司使用權之行使,況系爭英文品名非不能事後補正商標或服務標章登記,要難謂系爭協議就此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⑷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就商標部分之約定,尚包含由學聯留學
公司概括承受學聯代辦公司因系爭國外招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惟其辯解核與系爭協議於「商標品牌所有權」項下載明,系爭國外招生契約之所有權益均歸屬學聯代辦公司,但學聯留學公司擁有品牌使用權之文義(見本院卷第10頁),及系爭協議於「收益」項下載明,系爭招生代理契約衍生之利益歸屬學聯留學公司之文義(見本院卷第10頁)不符,亦與系爭補充約定載明,將系爭招生代理契約所衍生之收益移轉予學聯留學公司之文義不合(見本院卷第208頁),參諸兩造就系爭協議關於品牌價值之估算,僅及於可節省之佣金費用及可賺取之佣金利益,未及於履行系爭招生代理契約所須支出之成本費用,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32頁、第338頁),暨證人陳儀安證稱:全體投資人雖曾討論將系爭招生代理契約更名一事,但後來大家都知道不會因為簽立系爭協議就可更改系爭招生代理契約,戊○○也沒有答應在簽約後,要將系爭招生代理契約更改為新公司名義,簽系爭補充約定時則約定,簽約後將系爭招生代理契約後續衍生之利益改由新公司受領,並非約定由新公司執行或承受系爭招生代理契約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等情以觀,益徵全體投資人並未達成將系爭招生代理契約當事人學聯代辦公司更名為學聯留學公司,使學聯留學公司取得系爭招生代理契約當事人地位之之意思合致,被告前開辯解核與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⒊綜上,系爭協議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被告辯稱系爭協議
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係屬無據,而不可採。㈡被告撤銷就系爭協議所為錯誤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核與意思表示動機錯誤之情形有別,亦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之情形不同。
⒉被告辯稱因遭戊○○誤導彼等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可取得系
爭招生代理契約之全部權利,始行簽約云云,戊○○否認之。經查:
⑴系爭協議係由乙○○、甲○○擬定草稿後,再以電子郵件將
草稿通知全體投資人,而全體投資人除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就契約內容進行討論外,亦曾數度開會研議等情,業據證人陳儀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08至111頁、第147至151頁、第312頁)。參諸97年12月17日發送系爭協議草稿之電子郵件寄件者姓名為乙○○(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9頁),及乙○○、丁○○在系爭協議及補充約定簽立後,再於98年1月2日曾分別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協議資產暨租金、佣金明細、年度目標規劃、應付員工薪資及獎金等事項,邀其他股東表示意見並彙整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均未提及應由學聯留學公司概括承受學聯代辦公司就系爭國外代理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協議係經全體投資人充分討論後,始議定其內容,進而簽約、執行,尚難認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⑵又依系爭協議及補充約定之約定文義可知,全體投資人係約
定由學聯留學公司取得系爭中、英文品名之使用權及系爭招生代理契約所衍生之收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乙○○原為學聯代辦公司之加盟商有卷附加盟契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第238頁),再佐以甲○○自承原自行經營哈德森留學代辦公司,為達日後不再被扣契約佣金之目的,始簽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340頁);丁○○自承原自行經營留學代辦公司,由於每份招生契約要被抽成2成,倘成立新公司即可減省佣金抽成支出,增加實質收入,始簽立系爭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340頁)等情可知,被告為有經驗之留學代辦業者,其就系爭代理招生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知之甚明,且彼等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日後得以學聯留學公司之名義,辦理留學代辦業務,免除佣金費用支出,並共享佣金收入,非在將系爭招生代理契約更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非將系爭招生代理契約之締約人名義更改為學聯留學公司,否則不能共享佣金收入之情事存在,尚難認被告有何遭誤導,致意思表示錯誤情事。
⒊綜上,全體投資人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係屬一致,對系
爭協議標的及內容亦無錯誤可言,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任意撤銷就系爭協議所為意思表示,故被告於98年
3月18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戊○○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撤銷系爭協議之效力,全體投資人間仍有系爭協議存在。
㈢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合法生效,學聯留學公司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資款中之營運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
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係指依債權之性質,債務人惟有對債權成立當時之債權人為給付,始可符合債之本旨,如對第三人為給付,債之內容即生變更,而失去同一性者而言。至於債權是否性質上不得讓與,應就債權發生之原因有無特殊因素存在,債務之履行是否兼需債權人之特別行為決定之。
⒉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負責人」項下約定,全體投資人推由戊○○為
學聯留學公司成立後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協議之公司籌設部分「備註說明」項下復約明,各該投資人應依資本額所占比例匯款入戊○○帳戶(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戊○○為全體投資人出資匯入帳戶之所有人,全體投資人推由戊○○處理學聯留學公司籌設、成立及日後營運事宜等情以觀,足見全體投資人依系爭協議負有向戊○○提出資金,以供學聯留學公司營運使用之義務。又戊○○對被告之前開金錢債權未經雙方約定不得讓與,亦非禁止扣押之債權,如被告將出資額中屬營運費用部分之金錢,逕向學聯留學公司給付,亦與系爭協議原定之給付目的無違,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戊○○將其對被告出資額中屬營運費用部分之金錢債權讓與學聯留學公司,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有效成立。
⑵被告固辯稱前開金錢債權具屬人性,且與合夥股份出資之性
質相類似,依民法第683條及第691條規定,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任意轉讓第三人,而屬不得讓與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惟參諸系爭協議內容係由公司籌設與商標兩大部分所組成,其中就推由戊○○籌設公司部分具共同出資及委任契約性質;就商標部分則具備買賣契約性質乙節可知,系爭協議係屬混合契約,又全體投資人已履行公司籌設之出資義務,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全體投資人如數出資後,可依系爭協議取得佣金分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1頁)等節以觀,足見因系爭協議所生之金錢債權不具屬人性,而無類推合夥規定之餘地,被告辯稱戊○○依系爭協議對被告所取得之金錢債權,乃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尚屬無據。
⒊再依系爭協議「第1年付款方式」項下明細表所示,被告於
98年1月5日、98年2月28日應提出,屬公司營運費用部分之出資額(不含以資產作價及已支付之第1期款)分別為:
乙○○656,500元(即303,000+353,500=656,500)、甲○○501,800元(即231,600+270,200=501,800)、丁○○826,800元(即381,600+445,200=826,800,以上見本院卷第
8頁),又戊○○已於99年4月29日將其中對乙○○之債權165,357元、對甲○○之債權126,392元及對丁○○之債權208,251元讓與學聯留學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9年5月4日收受通知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99年4月29日書狀、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335頁、第321頁、第345頁),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雖由戊○○自己代理,然該自己代理行為既經學聯留學公司許諾,且為學聯留學公司純受利益行為,應屬有效,故上開債權業經戊○○合法讓與學聯留學公司,堪予認定。是以學聯留學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65,357元、甲○○給付126,932元、丁○○給付208,2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院已就學聯留學公司所為先位主張為該公司勝訴之判決如
前,自無再予審究其備位主張即前列爭點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被
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數額若干?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系爭協議商標部分「違約」項下約定:「若任一方決定不履行品牌購買或出售時,須以已支付之金額(或分期款)加倍退還他方」(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復未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另為其他特別約定,揆諸前引規定,系爭協議違約條款之違約金應視為因全體投資人中有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義務者,對其他投資人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人乃履行系爭協議商標部分約定義務之人,應負違約金債務者則為拒絕提出品牌購置費之人,或拒不履行協同學聯留學公司取得系爭中、英文品名使用權義務之人,尚不及於全體投資人就系爭協議其他出資義務之履行。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協議「資金需求」項下附註所示,全體投資人應於98
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出資額中屬第1期品牌購置費之款項10
6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再依系爭協議之資產作價估算附表所示,資產作價範圍包括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前者指全體股東現有之3個辦公室及其機器設備、文具雜項、裝潢等,後者則1年內可為公司帶來之客戶數(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以觀,足見學聯代辦公司及戊○○所擁有之系爭中、英文品名價值,不在資產作價範圍內,而屬設立新公司之資金需求,堪認前揭品牌購置費仍應由全體投資人按出資比例分攤之,亦即系爭協議「第1年之付款方式」項下所載品牌第1次分期價值106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仍應由全體投資人按出資比例分攤。至於戊○○主張其為系爭中、英文品名之擁有人,且其擁有之品牌價值已逾其第1年應提出之出資金額,故無庸分攤品牌購置費,應由其餘股東逕向其給付品牌購置費106萬元,並補償戊○○提出系爭中、英文品名資產價值已逾其第1年應出資數額,因此所生之差價損失云云,核與前揭協議約定內容不合,復與系爭中文品名之「學聯」標章係由學聯代辦公司註冊登記為專用權人,非以戊○○為專用權人乙節不符,而有混淆個人與學聯代辦公司權益之虞,尚非可採。
⒊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於98年1月5日、98年2月28日給
付出資款916,200元、1,068,900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戊○○按其出資比例30%計算,應分攤第1期品牌購置費318,000元(即1,060,000×0.3=318,000),其於學聯留學公司成立後,除將學聯代辦公司資產售予學聯留學公司,並由全體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中,提出108,900元用以支付學聯留學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外,尚代付股東往來款項112,119元等情,經原告於99年3月25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並有學聯留學公司明細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戊○○亦未提出其應分攤之第1期品牌購置費用318,000元。揆諸前引約定及說明,戊○○既未履行給付第1期品牌購置費之義務,其與被告同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協議違約條款約定,戊○○即非前揭約定所謂違約金請求權人,其仍執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學聯留學公司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16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12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應給付208,2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戊○○依系爭協議違約條款約定,請求乙○○應給付98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750,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應給付1,23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1至3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揆諸前引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本判決第1至3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學聯留學公司之訴為有理由,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