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學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學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學淳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稱對定刑沒有意見等語,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不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