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陳世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9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3月,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7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9年5月、9月間,先後犯竊盜3罪,
均係於凌晨以打破路邊或停車場內車輛車窗方式,竊取車內之現金等財物(各次竊得之財物均為數千元),犯罪模式類似,有反覆再犯的情形,兼衡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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