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原告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鈵淳 律師訴訟代理人黃鈵淳律師被告 葛念蕙
陳壽春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 葛念惠 、陳壽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本件原刑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48號「偽造文書」)乙案,被告葛念惠、陳壽春係經檢察官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名,依數罪關係起訴。其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之宣告,而相關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業經本院另依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至於原起訴涉犯詐欺罪部分,則經本院調查後認為無罪,而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其訴之聲明,顯然係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而為之起訴,從而該詐欺罪既係經檢察官依數罪關係起訴,尚非不得分割,從而本件之詐欺罪嫌部分既經諭知無罪,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本件有關被告二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前經原告業以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並經繫屬,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並不妨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又本件起訴狀上雖有註明刑事案件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84號云云,惟該案係以本案原告涉嫌「詐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原告本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只因稽諸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實欄所載內容,實與前揭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從而其所註刑事案號,應係首揭「99年度訴字第1648號」之誤。惟該刑事案件既業經原告前於100年間即已提起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且經合法繫屬,則本件之重行起訴,即屬於「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即應以判決駁回。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中,並無明文準用第253條之規定,故本案仍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