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3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倪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5年2月25日起算(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5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90,737元及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於
95年6月30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太平洋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