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3列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應補充「(業已發還被害人 吳繼順 )(見偵12662卷第160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價值觀顯有偏差,行為不當,暨考量其從事餐飲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事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62號被告洪健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財前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或9200-K
Z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吳繼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前遭竊取)窗戶未關且鑰匙插在車上,乃趁無人在場之際,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電門後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1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員警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被害人吳繼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方向盤上採集之DNA-STR型別,經鑑定與洪健財相符,始悉上情(洪健財涉嫌竊取吳繼順、 崔曼莉 、張明選、 林學政 其他財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繼順、證人崔曼莉、林學政於警詢時指訴、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5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係爭車輛業經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