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2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32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3290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丁○○
丙○○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49,280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債務人丁○○自民國98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409,00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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