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號

原告 曾秀鳳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告 涂心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4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北屯區軍福十八路與松竹五路2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貿然左轉松竹五路2段,適有原告沿軍福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及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43元、瑞光安養中心之費用184,137元、未來生支出生活所需營養品費及交通費1,323,600元、出院後所購買之醫材費用3,040元、輔具費5,482元、看護及雜支費用25,773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總金額額為2,641,075元,原告僅請求2,641,03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03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9,043元、輔具費用5,482元、看護及雜支費用25,773元、出院後支出之醫材費用3,040元及瑞光安養中心費用184,137元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需負全部過失責任,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僅同意給付6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暫停以禮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原告先行,即貿然通過,以致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慈濟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9,043元等情,業據提出慈濟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13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瑞光安養中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因家屬無專業照護能力且原告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於112年5月28日委由台中市瑞光護理之家提供長期照護,照護期間並持續復健治療,於112年9月27日回自宅休養,因而支出184,137元等情,業據提出委託照護契約書、收據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33頁),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對慈濟醫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就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亦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3、未來生活營養品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後療養費用以內政部統計111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3.28歲,以原告目前實際年齡為79.25歲,其餘命約4.03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每月15,472元、每月所需補充營養品(鈣片特適體及亞培葡勝納)及每週復健所需之交通費及陪診員費用計算,故請求1,323,60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查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結果該育函覆:「⑴病患(指原告,下同)車禍前無在骨科就醫;⑵無法得知車禍前病患行動能力為何;⑶建議定期復健治療,改善臨床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慈濟醫院函覆所示,尚難認原告未來有支出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性,而原告後續並未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亦難估算後續可能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52、70、9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採認。

4、出院後支出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支出醫材費用3,04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3-3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5、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輔具費用5,482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6、看護及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5月17日經急診入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及相關雜支費用,支出25,773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領據、統一發票、報價單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22頁),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另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在工廠工作,月薪27,500元,名下有一台貨車在貸款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9,043元、瑞光安養中心費用184,137元、出院後的醫材費用3,040元、輔具費用5,482元、看護及雜支費用25,773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合計577,475元(計算式:99043+184137+3040+5482+25773+260000=577,4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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