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05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56元,及其中243,636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部分,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於90年6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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