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
原告 黃清福
被告 周勝煌 即歐鄉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經營歐鄉咖啡餐廳(下稱歐香咖啡,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期間,交付原告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禮券共400紙,總價值200,000元(下稱系爭禮券)作為擴展餐廳業務之報酬。嗣歐香咖啡自97年6月12日起停止營業,原告尚持有330張無法繼續使用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720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者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為相反之主張,此為確定判決之客觀範圍。所稱同一事件,係指相同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相同訴之聲明(含聲明相反或可替代)而言。準此,當事人所提後訴,如與前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02年2月5日曾以同一事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禮券價值165,000元(計算式:500×330=165,000元),迭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A前案)審理,並於105年4月14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原告再於105年5月11日以相同事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橋簡字第1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B前案)審理,橋頭地院復於106年1月25日以系爭B前案為系爭A前案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A、B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㈡是原告於系爭A、B前案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禮券餘額165,000元,核與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內容並無二致。基此以觀,本件原告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系爭A、B前案既屬相同,復無當事人不同一情形,足認本件請求給付範圍為系爭A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涵蓋,則原告再就相同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