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澤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楊育鎮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吳澤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澤奇(涉犯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近福安街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險些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育鎮。待吳澤奇、楊育鎮在成功東街近福安街交岔路口停車後,雙方即因上開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吳澤奇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楊育鎮辱稱:「幹你娘」等語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育鎮,致楊育鎮受有頭部外傷、下唇部淺型撕裂傷等傷害,且足以貶損楊育鎮之名譽。
二、案經楊育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澤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育鎮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擷圖及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惟告訴人稱待收到賠償金額,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故尚未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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