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7號債權人 楊宥詳楊景淮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亦有明定。是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其送達處所應於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並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該公司之送達即應向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行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債務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業於112年3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原公司之所在地現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並非可為合法送達之處所。又債務人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應以其原全體股東即 黃義榮張金葉 為其法定清算人,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對債務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之送達,即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義榮、張金葉之住、居所行之。惟黃義榮、張金葉之住所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16日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有黃義榮、張金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現對債務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但依首開規定,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從而本件債權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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