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168-CJV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至
347巷口前欲左轉,因為當時塞車,有一輛大貨車欲讓伊先轉,伊先在貨車前停下並探頭看左右來車,確定沒車後起步左轉,才剛起步車身過了三分之二,就被告訴人駕駛之F5F-
906號重型機車由右方撞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資料在卷可稽。按駕駛人行駛經過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雖天雨、地面潮濕,但係於日間,路面為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下頜撕裂傷、兩手肘挫傷、右手肘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479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建議委員會98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986203189號函各1份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19頁、第49-53頁、第57頁),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仍否認過失,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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